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淑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淑鈴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唐淑鈴於民國100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5樓特力屋購物中心內,見該樓廁所外椅子上有 周俊斌 暫時放置之全新被套寢具8組(價值新臺幣1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請其不知情之配偶 張育民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前開被套寢具8組拿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以此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嗣因周俊斌發覺失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起獲前揭被套寢具8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淑鈴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俊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且確係由不知情之被告之配偶張育民將前開被套寢具8組拿至車上放置等情,亦據張育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相片及起獲贓物之相片、周俊斌領回前開被套寢具8組之領據、張育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被害人所有之物因先遭他人竊取後被棄置,該物始屬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對被害人而言始能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然觀諸本件被套寢具8組,係被害人暫時放置在前揭椅子上,即非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育民加以拿取,自屬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從而檢察官認本件應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育民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殷,並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