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陳錦秀
陳允 銘 陳淑娥 視同上訴人 陳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上訴人 陳允定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種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稱:緣訴外人 陳石仙 與原告 林草 (因無訴訟能力,未遵期補正法定代理權人,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為夫妻,生有長子即陳允定、長女即陳錦秀、次子即 陳允銘 、次女即陳淑娥、三女陳淑芬(經原審法院依聲請定期命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陳石仙生前購得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允定名下,惟陳石仙已於87年09月28日死亡,乃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陳允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原法院以:上訴人提起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陳石仙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即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林草部分既因無訴訟能力,未遵期補正法定代理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則其餘上訴人即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此等欠缺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查:林草雖為無訴訟能力人,經法院選任陳允銘及陳允定為其監護人,原應以陳允銘及陳允定為其在本訴訟之共同代理人,然因陳允定為本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倘以陳允定為林草人之法定代理人,實質上即有發生雙方代理之利益相衝突情形,況亦難期陳允定為林草之利益而為訴訟上行為,應認陳允定有事實上不能為林草之代理人之情形,而林草於本訴訟中既已補正陳允銘為其法定代理人,自難認其有何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況且,原審法院於林草提起抗告於本院審理之期間,以103年監宣字第108號裁定,選定 蘇明道 律師為林草本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且經蘇明道律師代理林草為訴訟行為,本訴訟自不該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要件。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林草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而認林草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經林草提起抗告後,業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法院以林草部分既經裁定駁回,則其餘上訴人即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