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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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林草法定代理人 陳允銘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 陳允定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草與其餘原告陳允銘等人共同起訴(其餘部分另行判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原告林草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家事法庭依陳允銘即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並同時選定陳允銘、陳允定即為林草之監護人。雖陳允銘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駁回其抗告,理由中並敘明:「另抗告人以受監護宣告人林草、抗告人、關係人 陳錦秀陳淑娥 等4人現與關係人陳允定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正進行訴訟…上開訴訟實係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無意識後始繫屬,則上開訴訟之主張及提起自非依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意思所為,自難因上開訴訟逕認關係人陳允定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草間有利害衝突存在而不適任監護人。…原審以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子女即抗告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陳錦秀、陳淑娥、 陳淑芬 等人,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百年後對其所留遺產均有繼承權,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如何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財產,對於抗告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陳錦秀、陳淑娥、陳淑芬等人均會生實際之利害關係,是在抗告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陳錦秀、陳淑娥、陳淑芬等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無法達成協議,且對彼此間互有抱怨、指摘,缺乏互信基礎,復已就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財產管理及支用情況產生歧異之情形下,為防免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不同立場之子女獨自擔任監護人時,因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處置,認由分屬不同意見之抗告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應符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裁定意旨,自應由陳允銘及陳允定共同擔任原告林草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第1097第2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足見在未經法院另行酌定前,原告林草提起本件訴訟,,仍應由陳允銘及陳允定共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乃原告林草提起本訴之初未列任何法定代理人,嗣於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書狀補正,惟仍僅列陳允銘一人為法定代理人,不能認為合法代理。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其於四個月內補正,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林草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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