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士交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妻於98年12月9日收受乙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852號卷第16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上訴狀當事人欄亦載明上址為其住所,堪認被告之妻確有與被告同住上址之事實,是原審判決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無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本件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98年12月21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惟被告遲至98年12月22日始行上訴(按提出上訴日期應以上訴狀送達本院之日期為準,並非上訴狀郵寄之日期),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