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上訴人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乙○○、 董振論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於民國98年9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874元,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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