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關於「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惟林聖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2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聖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卷附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104年2月1日為警盤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98年、99年及100年間均有施用毒品遭查獲紀錄,詳如前揭前案紀錄表,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1支、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