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和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和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和平於民國105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0000市0000里0000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誤從下交流道之匝道口逆向駛上快速道路,並沿八卦山隧道西行線逆向往東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駛至彰化縣0000市省道臺76線西向27公里700公尺處,適 簡上賓 駕駛 黃玉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黃玉玲,行駛至該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上賓、黃玉玲均受有傷害(兩人未對徐和平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徐和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上賓、黃玉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徐和平賠償被害人簡上賓、黃玉玲共計新臺幣526,000元(不含強制險所有給付項目),並當場給付而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汽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且於偵訊時自述是由林厝交流道供車輛下交流道的匝道口逆向開上快速道路,而進入隧道內,違規情節十分嚴重,被告卻渾然不覺,隧道內閃避空間有限,所生危害性十分重大,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付出新臺幣526,000元賠償金交換被害人受損車輛之殘體,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