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詠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00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詠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案件共21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己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30日,而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1年7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業據本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合法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黃詠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判19│有期徒刑6月││││次││├─────────┼─────────┼──────────┼─────────┤│犯罪日期│100年11月初某日│100年04月20日、│101年5月03日││││100年05月25日、│││││100年06月30日、│││││100年07月11日、│││││100年07月25日、│││││100年08月26日、│││││100年08月31日、│││││100年09月29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1月07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02日、│││││101年01月02日、│││││101年01月06日、│││││101年01月09日、│││││101年01月13日、│││││101年01月16日、│││││101年0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度案號│字第9059號│字第12729號│字第45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台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575│103年度中簡字第274││││154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7.05│101.12.13│103年3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台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575│103年度中簡字第274││││1546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1.07.30│102.01.14│103年4月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備註│字第9106號(易科罰│字第1023號(易科罰金│字第6003號│││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