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96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交通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27,37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96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23日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70,600元,暨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澄清路與澄清路700巷交岔路口時,竟因身體不適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快慢車道,撞及原告騎乘在該交岔路口內臨停待轉澄和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並支出醫療費用30,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身體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70,6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如下,並有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見偵查他字卷第5-10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
85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⒈被告於95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澄清路與澄清路700巷交岔路口時,因身體不適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快慢車道,並撞及原告騎乘在該交岔路口內臨停待轉澄和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⒊被告同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無肇事原因。
⒋被告同意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0,000元。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判斷意見如下:⒈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汽車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第94條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且被告明知自己身體不適,已無法正常駕駛,仍貿然開車,行經系爭車禍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侵入機車道行駛,致撞及在機車待轉區等候綠燈之原告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此有長庚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查閱卷附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影本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出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及費用支出,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30,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0,
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之。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
,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0,600元,復有原告提出長庚、義大醫院、長群骨科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26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並為被告不爭執,而按原告所受損害既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自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支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0,000元:原告受傷後,自95年2月20
日95年6月19日止,4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經營美容護膚店所生營收約35,000元,合計140,000元之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美容護膚店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營業稅報稅資料(見同下附民卷第29-31頁)及義大醫院95年
6月9日就診醫囑原告無法工作宜長期休養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佐,堪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動能力損失14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身
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情節,對日常生活及其工作業務影響非小,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按原告與其夫共同經營美容護膚店,店內營收每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任職金屬買賣業務,公司擔任五金送貨員,94年財產總額約300萬元左右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此外,參酌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600元(30600+140000+200000=370600),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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