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十九元,惟原告於訴訟中將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金額四十萬元擴張為八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原告僅繳納二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尚欠八萬零五百九十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勞動能力部分全數請求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