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出戒治所入監服刑)並起訴,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10之1號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到場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詳96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偵查卷第7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鴉片類陽性反應。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不
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87年5月20日公布,同
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犯後已主動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於96年7月2日之驗尿檢驗,嗎啡已呈陰性反應,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詳1518號偵查卷第23頁),前開立法目的已達,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酌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仍繼續在接受美沙冬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