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街○○巷○○○弄與一六八弄間之工地時,見工地之地上置放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內,竊取 陳健利 所有之電纜線(長約二十五公尺),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工地工人甲○○發覺,甲○○隨即呼叫同事乙○○前來協助,並與乙○○一同制止丙○○離去,詎丙○○為脫免逮捕,而與甲○○及乙○○發生拉扯,當場對乙○○實施強暴行為(公訴意旨另贅載甲○○),致乙○○因此受有右眼鞏膜下出血及右鞏膜擦傷之傷害,丙○○隨即趁隙逃離現場。嗣警由丙○○遺留在現場之身分證及上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健利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及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據均係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人員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陳健利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明顯不符,經審酌其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其心理狀態應屬健全,記憶較為清楚,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情事,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並有證人陳健利之證詞(見警卷第十四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健利所有電纜線之行為,甚為明灼。衡以被告得手後,將之置於其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顯已達破壞他人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支配持有關係之程度。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行強暴之準強盜行為,辯稱:「我一開始被抓到時,我假裝昏倒,才跑得掉,我哪有機會打他們(按指證人乙○○及甲○○),如果他們沒有打我,我不可能有這麼重的傷勢,我是被他們打得頭部都是血,所以裝死,實際情形是他們先出手,帶二支鋼管」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二十五日五時許,
在崇善十五街三十三巷一一八弄與一六八弄間漢平開發建設御見工地發現偷竊電纜線的人」,「在值夜工地聽到我睡覺的後面工地有聲音,我起來查看,我先沿一一八弄東向西走,再左轉一六八弄,當我走到一六八弄有中庭的地方時,看到中庭的地方停放一部車號000-000機車,我仔細察看到機車踏板上有袋子,袋子內裝有電纜線,我察覺到有小偷,我趕快到一六八弄十三號前工地內找在那裡值夜的乙○○,我叫醒乙○○後,我繼續找小偷,乙○○到中庭守著機車,我再走到乙○○值夜工地旁的工內,發現一名男子(按即被告),我問他到工地要做什麼事?他沒有回答,但一直向我走來,我大叫乙○○過來幫忙,乙○○到時他要走,我們兩人叫他先別走,等警察來,他堅持要走,即和我們兩人推拉,強行離開,乙○○拉其上衣還是無法將他留下,他逃離工地」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足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被告為證人甲○○發覺後,證人質問被告到工地欲做何事,因被告未回答而向證人走來,乃請另一證人乙○○一同制止被告離去,以待警察處理,惟因被告堅持要走,而和證人二人發生拉扯,準此以觀,亦可證被告係不願俟警員到場處理,堅持要離去時,與證人發生拉扯,甚為顯明。
(二)、參諸證人甲○○上開所言,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你們看到被告時,被告在做什麼?)是證人甲○○先看到,他們二人在那邊講話,被告一直衝向證人甲○○,證人甲○○一直後退,不知道如何,我們二人就把他壓在地上,不曉得什麼時候,證人甲○○告訴被告我們有報警,但是被告一直掙扎,在拉扯中,我被打到眼睛」,「我那時候,確實被他打到,我記憶中最清楚,就是被他打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足證在被告堅持離去時,證人二人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被告為脫免證人二人之逮捕,乃對證人乙○○施以物理上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造成證人受有右眼鞏膜下出血及右鞏膜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五頁),益見被告當時有對證人乙○○施以強暴之行為,直言之,被告使證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非僅係單純消極掙脫之行為,而是具有積極施行強暴行為之性質及特徵,應已該當於「強暴」之物理上不法腕力之概念;而酌以被告施行強暴之處所,係臺南市○○○○街○○巷○○○弄與一六八弄間工地,亦為前開證人證述明確,顯認被告係「當場」施以強暴,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另辯稱:「他們一人一支鐵棒打我,我假裝昏倒
才跑得掉,我哪有機會打他們…他們沒有打我,我不可能有這麼重的傷勢」云云。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他在我左前方,我拉住他的右手」,「(你們二人為何拉不住被告?)被告體型壯碩,我一雙手就拉不住他一隻手,何況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證人乙○○與甲○○之身材僅一百六十餘公分屬於瘦小體型乙情一致(見同卷同頁),佐以證人乙○○亦證稱:「(你剛剛跟律師說你跟被告拉扯時,有丟掉鐵管,是在何時?)是在他打到我眼睛時,鐵管就掉了」,「我用雙手拉他右手臂,那時候他揮手臂,我已經把鐵管丟旁邊,他掙扎」,「(你何時拿鐵管?)人甲○○叫我,我跑過去時,於地上順手撿起的」,「(後來他如何掙脫掉?)他一直甩,衣服就拉破,他就跑掉了」,「(你們拿的鐵管尺寸,是一尺或三、四尺?)我只有一尺多」,
「(在拉扯中,有無將被告壓倒在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及第六十頁),因此,依證人所述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體型壯碩,證人二人身材瘦小,在證人二人圍捕被告時,為避免遭被告攻擊,始拾起鐵管並要求被告留在現場,且依證人之體型與鐵管約一尺之長度,並參諸被告頭部受傷之部位(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醫察字第○九五○○○○一五二號函附之病歷,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在拉扯發生前,證人二人與被告間仍有距離存在,而依證人二人在與被告仍有距離之情形下,其二人體型是否可毆擊至身高高於渠等之被告頭部,頗為困難;尚且,依證人乙○○所述,其在拉扯被告時,因遭被告揮擊至眼睛,鐵管亦同時掉落,衡諸經驗法則,在近距離情況下,加上被告體型壯碩且力量頗大,證人以兩手拉住被告,應已無法再度拾起鐵管朝被告之頭部攻擊,因此,被告辯稱:「我假裝昏倒才跑得掉,我哪有機會打他們」云云,尚乏證據之支持。準此以觀,被告所辯之詞,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證人乙○○證稱其未持鐵管毆擊被告頭部等情,經核與本院勘驗之結果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益證被告所辯,難資憑信。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諉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準強盜罪雖非以傷人為當然方法,該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惟行為人如非另有傷害之故意,其因準強盜之施強暴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時,應認係該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因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因而致證人乙○○受傷,尚難逕認被告另有傷害犯意,本案關於傷害部分屬加重準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而被告僅對證人乙○○施行強暴之行為,公訴意旨另贅載對甲○○亦施行之,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所使用之手段非輕、其致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不大,惟其所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且被告行竊後,於脫免逮捕時,以暴力施加於他人,頗為不該及被告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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