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8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 邱麗 珍」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 邱會藺 (原名 邱麗珍 )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
申請書「借款申請人」欄位上,偽簽「邱麗珍」之署名,偽造成邱會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使,以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之申請書「借款申請人」欄偽造「邱麗珍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本身信用不良,未經邱會藺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邱會藺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致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誤認係邱會藺本人申請貸款,破壞法律保護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可靠性與信賴信,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冒名申辦貸款所詐得之財物非鉅,被告迄今業已償還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11,260元本金未清償,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4月6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圖謀一時方便、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大、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
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雖被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8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因發佈通緝之時間,係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而不符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在附表所示申請書「借款申請人」欄位上偽簽「邱麗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申請書,因已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與印文│├──┼───────┼───────────┼─────────┤│1│92年12月18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頭家│在該申請書「借款申││││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請人」欄偽造「邱麗││││戶申請)貸款申請書」│珍」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