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8、1987、1989、214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竊取之銅線等物,既非在其合法保管持有狀態,而係未得所有權人乙○○同意而取之變賣,業據其供明在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時間間隔5月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上開犯罪後,並非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3年7月12日及94年1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64號及93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4年
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而犯本案2次竊盜行為,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又因遭被害人積欠工資缺錢花用始犯本案,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