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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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3652號)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5號,已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23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朱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翔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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