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訴人丁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租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民國98年10月24日由訴外人 陳立憲 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內4○○○區○○○○○路停放於○○區○○○○道,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左轉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廠修復,合計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6,056元(包括工資46,068元與零件139,988元),伊業已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之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已停放於高鐵站之接車區,嗣乘客下車後,伊準備起駛,系爭車輛即自後方直接橫切入伊計程車之前方,因而撞擊伊計程車之左前輪葉子板,且陳立憲下車時仍在講電話,故本件事故肇因於陳立憲開車分心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81,243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高雄市左營區高
鐵站4樓接車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所承保台灣賓士租賃公司所有由陳立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年11月出廠。系爭車輛
經修復其工資花費為46,068元,零件花費為139,988元,故被上訴人支付之保險理賠為186,056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如何?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就本件事故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肇事經過摘要欄所示:陳立憲駕駛系爭車輛欲靠邊停車,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於旅客下車後欲駛離,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前後門凹損,上訴人系爭計程車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方向燈凹損,並繪製有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44至47頁)。又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上訴人系爭計程車停放於路邊時,車頭偏左,陳立憲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接車區時有啟動右轉方向燈,然上訴人系爭計程車未打左轉方向燈即往前緩慢移動,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右前方向行駛,而上訴人系爭計程車仍往左前方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依上事證,本件上訴人駕車載客停放於高鐵停車區時,車頭已偏左,其於旅客下車後欲離開而起駛時,應得預見車體往前行駛有偏離原有車道而與同向隔壁車道之車輛擦撞之可能,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驅車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計程車因未依道路規定行駛而撞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台灣賓士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已賠付修理費用186,056元等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台灣賓士租賃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6,056元,其中零件139,988元,工資46,068元,且系爭車輛為95年11月出廠,均如前述,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年,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69,9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988÷(5+1)=233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
000)×0.2×3=69994】,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70,0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70046),再加上工資46,068元,共計116,114元(計算式:70046+46068=11611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陳立憲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高鐵接車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惟其行經該路段時,未注意與前方上訴人系爭計程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向右偏駛,以致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擦撞,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載運之乘客下車後起駛前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陳立憲所駕駛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向右偏駛致侵入上訴人車道之系爭車輛擦撞,及以兩車偏離原有車道之情形觀察,陳立憲之過失顯較上訴人為嚴重等,認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陳立憲負擔70%,上訴人負擔30%,亦即應減輕上訴人70%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834元(計算式:116114×30/100=34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立憲於事故發生下車後仍在講電話,可推論其於駕駛中亦有撥打電話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僅能確定陳立憲於下車後,確實有講電話之行為,但其講電話之行為是否係自事故發生前即開始,抑或係於事故發生後,為向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台灣賓士租賃公司通報此件事故而撥打,即有疑問,且事故發生迄今已將近1年,亦無法再調閱陳立憲當日之通聯記錄,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尚難據其臆測之詞即認定陳立憲於事故發生前即有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在34,834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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