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家山具保人邱傳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傳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由具保人邱傳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9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5仟元,由具保人邱傳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95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司法警察函覆被告行方不明,顯有逃亡之虞等情,有本院之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文丙100執895字第11637號函、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核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逸。從而,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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