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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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連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連居與 劉建 明係父子關係,同住在高雄縣○○鎮○○○路○○巷○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連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飲酒後返回上開住處時,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柴刀、斧頭恐嚇 劉建明 ,使劉建明因而心生畏懼。嗣因劉連居仍持續飲酒後返家辱罵家人,劉建明始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明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連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連居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劉建明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劉建明每次飲酒後就辱罵伊,伊就和他對罵,拿柴刀、斧頭砍桌子係為了出氣,並無恐嚇劉建明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高雄縣○○鎮○○○路○○巷○號,該屋內客廳桌面有遭刀砍之痕跡等情,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不爭該桌面刀痕係其持柴刀、斧頭所造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8月16日晚上6點左右,被告飲酒回來後就開始罵人,我就回嘴,他就跑去他的貨車上拿柴刀進來作勢要砍我,我閃開,他砍到桌子,我母親將他推出去,且鎖上大門;另98年9月7日晚上7點,他喝酒回來又罵我,我也回嘴,他又跑回車上拿柴刀作勢要砍我,我老婆和我母親過去攔他,他這次沒砍到我,砍到桌子;另98年9月9日下午接近晚上左右,他喝酒回來,看到我在吃蝦子,就開始罵我,我就回他,他就到儲物間拿1支斧頭,朝桌子的蝦子砍下去,盤子就破了,第2下又砍了桌子,桌子上因而有1個洞,這3次他都有說「要死不用怕沒鬼當」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至第9頁),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此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 陳春花 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8月16日我先生(即被告)和我兒子(即告訴人劉建明)有發生衝突,那天我先生有拿柴刀、斧頭要砍我兒子,我先生有好幾次拿斧頭要砍我兒子,日期我忘記了,我知道有1次我兒子在吃蝦,我先生拿斧頭從裝蝦的盤子砍下去,盤子就破了,接著又砍1次,砍到桌子,所以桌子有個洞,我先生常罵我兒子「你要死不怕沒鬼做」等語(偵卷第25頁、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何清華 於偵訊時證述:98年8月16日、98年9月7日、98年9月9日劉連居與劉建明發生爭執,當時我都在,98年8月16日我看到劉連居拿柴刀要進來砍人,我就叫我婆婆(即 劉陳春花 )趕快把門鎖起來;另98年9月7日那天他喝酒回來就罵三字經,且拿著
1把刀要砍人,劉建明有閃開,我跟我婆婆有去拉住劉連居;另98年9月9日那天劉連居拿柴刀要砍劉建明,沒砍到,砍到桌上的盤子,盤子都破了,後來他又朝桌面砍了好幾個洞等情(偵卷第26頁、第27頁)互核一致。因證人劉陳春花、何清華為被告之配偶、媳婦,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復同住於一處,應無怨恨嫌隙、故意為上開虛偽證述,並欲使被告致罹刑章之可能,且渠等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卷附照片所示住處桌面上存留有遭利器砍劈之痕跡相符,是證人劉陳春花、何清華所證述之情節,應當可採。又被告手持柴刀、斧頭之利器,稍有不慎即可傷及他人,且被告當時除持有柴刀、斧頭外,更向告訴人恫稱「要死不怕沒鬼當」一語,並揮砍而造成客廳桌面多處之刀痕,衡情應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亦堪明確。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柴刀、斧頭恐嚇告訴人而致生危害安全之事實,應堪可採。被告前揭所辯拿柴刀、斧頭砍桌子係為了出氣,並無恐嚇劉建明之故意云云,即屬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建明係屬父子關係,且案發生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業經告訴人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訛,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持刀恐嚇,雖犯罪方法相同,被害人同一,惟因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日,不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顯係各起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案發時同住於一處,本應相互尊重、溝通體諒,竟因口角爭執,即以上開不法行為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僅造成父子間之關係破裂,更使家庭和樂之情景不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案犯行,素行尚可,且已邁入年老之齡,並參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柴刀、斧頭各1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行為態樣│├──┼────────────┼────────────┤│1│98年8月16日晚上6時許│劉連居飲酒後返家與劉建明││││發生口角,遂自貨車上拿取││││1把柴刀,朝告訴人揮砍,││││並對告訴人恫稱「要死不怕││││沒鬼當」等語,使劉建明心││││生畏懼,因劉建明閃避未被││││砍中而砍中桌面,後劉建明││││母親劉陳春花將劉連居推出││││家門,並將大門反鎖,劉連││││居始作罷。│├──┼────────────┼────────────┤│2│98年9月7日晚上6、7時許│劉連居飲酒後返家與劉建明││││發生口角,又跑回貨車上拿││││取1把柴刀,作勢要砍劉建││││明,並向劉建明恫稱「要死││││不怕沒鬼當」等語,使劉建││││明心生畏懼,嗣因劉建明老││││婆何清華、母親劉陳春花出││││面攔阻,劉連居始作罷。│├──┼────────────┼────────────┤│3│98年9月9日傍晚某時許│劉連居飲酒後返家,見劉建││││明在客廳吃蝦,遂與劉建明││││發生口角後,至住處儲物間││││拿取1支斧頭,朝劉建明裝││││蝦用盤子砍去,致盤子破裂││││後,又朝桌面砍去,使桌面││││產生1處凹洞,並對劉建明││││恫稱「要死不怕沒鬼當」等││││語,使劉建明心生畏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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