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珀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珀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剪壹支、小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鐵條玖支,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珀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支、鐵條9支、小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等物,至位在高雄縣旗山鎮「台28線」25.5公里旁產業道路「馬雲宮」前,利用上開小型活動扳手敲擊鐵條、螺絲起子插上電線桿中之洞隙爬上電線桿,再用鐵線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造成「馬雲宮」斷電後,適為該廟人員 劉宏毅 、 卓志遠 發現並上前制止,張珀瑋見狀乃迅速自該電線桿爬下至地面,並佯稱受託修理電纜線,須回去拿零件更換為由而逃離現場。嗣於99年11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張珀瑋復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鐵線剪1支、鐵條9支、小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尖嘴鉗1支、美工刀1支、瑞士刀1支、膠帶1捲、塑膠袋2只等物至上址,遭劉宏毅、卓志遠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珀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珀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宏毅、卓志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雲宮」附近電纜線遭剪斷之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及扣案之鐵線剪1支、小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鐵條9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線剪1支,前端為金屬所製、後端為塑膠把手,既得剪斷具有高度韌性之電纜線,顯見其鋒利,另鐵條9支、小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等,亦均屬金屬製品或部分前端為金屬所製,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因上開物品,均堪認質地堅硬,如持以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竊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纜線,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並非一般私人電纜線,自應該當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取電業法所稱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按電業法第105條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尚有未合,應予指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剪斷電纜線、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劉宏毅、卓志遠發現逃離現場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健無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擅自剪斷臺電公司用以供電之電纜線,欲變賣取得現金花用,不僅損及臺電公司之財產權,更影響民眾因電纜線遭剪斷所造成之生活上不便利性及用電安全,且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竊取之電纜線尚未取得變賣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鐵線剪1支、鐵條9支、小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且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尖嘴鉗1支、美工刀1支、瑞士刀1支、膠帶1捲、塑膠袋2只,無法證明有提供用於或預備用於上開之加重竊盜犯行,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珀瑋於99年11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手提袋1只,內裝有鐵線剪1支、扳手1支、尖嘴鉗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3支、瑞士刀1支、鐵條9支、膠帶1捲、塑膠袋
2只,再次至上開位在高雄縣旗山鎮「台28線」25.5公里旁產業道路「馬雲宮」前,以前揭相同之方式剪斷電線後,正欲竊取電線之際,復為劉宏毅、卓志遠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宏毅、卓志遠、 蘇永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之上開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1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有騎乘機車至上開地址,惟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至該「馬雲宮」前,劉宏毅等人就已經在該處,伊並未動手,即遭劉宏毅報警等語。
四、經查,證人劉宏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1月9日凌晨時,我與另名朋友在「馬雲宮」看到被告,被告至現場後與我另名朋友講話,有問被告做什麼,他說要等人,當時被告尚未爬上電線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又上開地址之電纜線自99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遭被告剪斷後,至99年11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止,並無維修紀錄等情,業經臺灣電力公司旗山服務處員工蘇永德陳述明確,復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此與證人卓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址之電纜線於99年11月7日遭被告剪斷後,有打電話叫人過來修理,但是沒有修理乙節相符(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依上情,足徵被告於99年11月7日至上址剪斷電纜線後,迄至99年11月
9日凌晨3時20分許,該址之電纜線尚未修復,且被告於99年11月9日凌晨復至上址時,即遭劉宏毅發現,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等情,均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應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事實。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