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惟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補充為「惟於同月6日0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時」。
二、核被告朱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9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及被告已就刑度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後,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