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三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因警方偵辦案外人 黃明宗 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對案外人黃明宗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王建德涉嫌向案外人黃明宗販入毒品,而合理懷疑王建德涉嫌施用毒品,通知王建德到案說明,於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徵得王建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九○六二‧四ng/ml,安非他命濃度一七九四ng/ml),而查獲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