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年度偵字第927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2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乙○○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忠義路時,甲○○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避煞不及,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車身與丙○○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處發生碰撞,甲○○、乙○○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膝擦傷,乙○○受有右頸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照後鏡之塑膠部分亦因擦撞力量過大而掉落於現場,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於甲○○、乙○○受傷後,未下車處理給予傷者未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後即離去現場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偵訊中指訴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逕行離去,且被害人甲○○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膝擦傷,被害人乙○○受有右頸撕裂傷8公分傷害等情,復無不合,此外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甲○○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伊並無過失所以才會離開云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2車撞擊而被害人甲○○、乙○○之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照後鏡之塑膠部分亦因擦撞力量過大而掉落於現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當時撞擊力量可謂不小,而被告亦坦承與被害人甲○○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甲○○、乙○○因而倒地,衡情當可得知被害人甲○○、乙○○人有受傷之可能,怎可逕行離開現場。故不論被告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其所為均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是被告之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衡其逃離現場,被害人甲○○、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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