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60號94原告福豹職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宜信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20052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有關清算課稅所得自行申報為虧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所報收取債權損失共9,595,399元(應收帳款$407,254+其他應收款$9,188,145)已逾二年(下稱系爭債權),惟因未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乃予剔除,核定收取債權損失為0元,清算課稅所得為11,438,601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債權對象為中華職業籃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職籃公司),有關催收存證信函經郵寄其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1段70之1號15樓,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經向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詢其營業地址結果,據覆尚無異動地址變更資料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中華職籃公司是否已逃匿所在不明?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列報系爭「收取債權損失」9,595,399元,符合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之規定。
⑴原告確係依政府機關登記之債務人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
其債務人,且經原告實地勘查亦證明債務人確已他遷不明,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於程序上並無瑕疵,符合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之規定:①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規定:「應收帳
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另按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前段規定:「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地址」,故財政部顯認所稱債務人逃匿之定義應包括債務人他遷不明在內,故如原告按政府機關登記之債務人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卻仍遭郵局以「遷址」為由而予退回,即應足證該債務人確已他遷不明致無從行使其債權催收,原告自應有上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有關債務人逃匿規定之適用,得以載有其債務人他遷不明前確實地址並經郵局實地寄件確認該債務人已他遷不明之存證信函,據以認列系爭「收取債權損失」,合先敘明。
②本件原告之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於88年間積欠原告
9,595,399元,因原告已於91年間進行清算,為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以利解散清算程序之進行,故原告於92年1月29日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七十之一號十五樓」寄發存證信函,卻遭郵局以「遷址」為由而退回該存證信函,原告為更進一步確認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之確實地址,乃於92年3月12日另以福豹會字第920301號函再向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函詢其所轄該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之營業地址,案經被告大同稽徵所函復以中華職籃公司登記地址仍為「台北市○○路○段七十之一號十五樓」,並無地址異動之變更資料。
③是以,無論原告原先憑以寄發存證信函之經濟部商業
司登記之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登記地址,抑或就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函覆之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稅籍登記地址,均同為「台北市○○路○段七十之一號十五樓」,故原告依前揭查核準則之規定按該債務人登記地址(即各該政府機關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郵局按各該政府機關登記之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地址實地寄件時,亦經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證實該公司已遷址不明而予退回,原告職員於92年8月29日更實地至該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登記地址查証亦發現該債務人確已他遷不明,並經向該債務人公司登記地址之大樓管理員詢問亦表示已遷址不明,足證該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確已他遷不明致原告無從行使債權催收,且原告所寄發予該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之存證信函上所載地址確係該債務人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即在各政府機關之登記地址),故原告申報系爭『收取債權損失』9,595,399元,符合上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有關債務人逃匿且他遷不明之規定,並無不合。
⑵被告刻意漠視原告所提其債務人確已未在政府機關登記
地址營業而已他遷不明之事證,執意僅以其電腦查得資料所示推論該債務人仍有於該登記地址營業,並對原告於訴願時請求其實地派員至該地址查證之申請置之不理,逕行否准原告得適用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有關債務人逃匿之規定,明顯怠於調查事證,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
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所明定,故一般民眾按政府機關提供之公司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而獲得該債務人已他遷不明之證明,已符合所得稅法第80條第5款授權訂定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規定之類似「法定證據原則」,被告依該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另圖舉證推翻原告依該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之規定所獲致之證據;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條非以誠信之方法為行政行為,並未保障人民合理之信賴,且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範圍。次查,原告前述符合營所稅查核準則之證明,在經驗法則上,均足認定其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已他遷不明,亦不能認原告即債權人有其他方式可發現該債務人係在另址營業,故被告認其可提出證據證明該債務人未逃匿,實違反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灼。
②如理由⒈⑴①所述,本案原告已先後向二個政府機關
--經濟部商業司及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證,確認其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地址確為「台北市○○路○段七十之一號十五樓」,並經郵局按各該政府機關登記地址實地寄件及經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他遷不明而予退件,甚至原告另於92年8月29日實地至該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登記地址勘查,再次確認該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確已他遷不明,按經驗法則實足證各該政府機關登記之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七十之一號十五樓」確與事實不合,該債務人確已他遷不明,被告原處分以其電腦查得資料所示該債務人仍有以該登記地址辦理92年1月至2月營業稅申報為由,執意聲稱該債務人未他遷不明,顯屬昧於前揭已有客觀直接證據之事實,而執意引用在經驗法則上不可能屬相當證據之事實,實有重大違法,蓋任何債務人為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包括稅捐之追索),在申報繳納營業稅時未填具正確之營業地址當屬極平常之事,完全不能因該債務人有以該登記地址申報繳納營業稅即排斥其他證據而逕認定該債務人居於該登記地址,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適用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之規定,明顯怠於調查原告按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所提出之證據,且甚至對原告於92年9月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提請被告本於職權派員實地至該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於各該政府機關登記地址勘查之請求置之不理,明顯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36條及第37條前段規定。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列報系爭收取債權損失不符營所稅
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有關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惟該規定係因一般正常營運狀態下之公司,即便因未符合該規定而未能於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但總能於以後年度符合該規定時認為呆帳損失,故該規定僅適用於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對於已依法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之公司,則應不適用,否則無異變相剔除清算中之公司列報未能收取之債權損失。
一般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下之公司,如其債務人倒閉、逃匿致無從行使債權,即便當年度因尚未能取得郵局載有該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確實地址且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總能於以後年度取得該存證信函時認列呆帳損失,如其債務人經其催收後仍未償還本金或利息,即便當年度因債權尚未逾二年且未取具郵局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亦總能於債權逾二年且取具郵局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之以後年度認列呆帳損失,故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有關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對於一般仍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之公司於所得稅負擔上並無影響,僅為遞延所得稅資產之效果;惟如認原告屬已依法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之公司,如被告仍強制套用該條款規定,執意否准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時列報系爭收取債權損失,則將因其已清算而永遠無法有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得列報系爭收取債權損失,明顯與所得稅法第49條及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實質上等於以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造成租稅不公,顯屬無法律依據,變相剔除清算公司列報呆帳損失,實屬違法。
⒉再退萬步言,如被告執意逕以原告債務人仍有以各該政府
機關登記地址辦理92年1月至2月營業稅申報為由而否准原告得按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有關債務人逃匿之規定,執意認定原告僅得適用同條第5款第2目及第6款後段有關債權逾二年應取得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之規定,則因原告僅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及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放棄系爭債權,故其現務尚未了結而尚未按公司法之規定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自無申報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
⑴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為財政部80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訂。
⑵查本案原告僅經91年6月24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及經台
北市政府91年7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16306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故原告僅為公司解散而開始進行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又因原告系爭債權僅係因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他遷不明致其尚未能將存證信函送達該債務人,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放棄對該債務人行使系爭債權,故原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清算人之職務亦尚未終結,迄今更尚未向法院聲報核備清算完結,非如被告原處分所稱「已完成清算程序」,依前揭財政部80年函釋之規定,原告之清算程序自始至終均尚未結束,自無按上開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報所稱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是以,原告先前申報清算所得顯屬適用法令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應克盡保護照顧納稅人義務,對納稅人因故意過失,未為聲明、申請,或所為聲明、申請不正確,稅捐機關應促其提出、送達、更正或告知( 葛克昌 著,納稅人之程序基本權,月旦法學雜誌第72期),故被告自應本於職權撤銷或准許原告撤銷其原先誤於清算未完結前申報之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屬適法。
⑶綜上,被告一方面稱原告系爭債權非屬債務人逃匿致無
法行使催收而仍應取得郵局已送達之存證信函為由否准其得按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規定列報系爭「收取債權損失」,另一方面又於原告未放棄系爭債權(僅係因政府機關登記之債務人公司地址不實致無法送達)及向法院核備清算完結時,未注意「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及「自行誤申報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執意不本於職權撤銷或准許原告自行撤銷該錯誤申報之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朝有利稅捐核課之方向作解釋,明顯有失公允,且明顯違反上開公司法、所得稅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已寄發載有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他遷不
明前確實地址(亦為政府機關登記之債務人公司地址)之存証信函予該債務人並已取得郵局以「遷址」退件,應有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規定,被告原處分顯屬認事用法錯誤,退萬步言,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不適用於清算申報之情形,否則即有租稅不公之問題。再退萬步言,因原告僅有按公司法辦理解散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告系爭債權僅係因政府機關所提供之債務人登記地址不實致其無法送達債務人,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放棄系爭債權,故原告之清算人職務尚未了結致其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而尚未向法院核備清算完結,絕非如被告所稱「已完成清算程序」,按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前段及財政部80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回歸公司法對解散及清算程序之規定,原告並無申報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本於職權撤銷或准許原告自行撤銷原先錯誤申報之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方為適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以符法紀。
㈡被告主張: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及「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
⒉經查:⑴依被告電腦資料顯示,中華職籃公司於92年3月
仍有辦理92年1至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是原告於92年1月29日辦理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催收時,中華職籃公司尚無倒閉、逃匿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與中華職籃公司和解或中華職籃公司有受破產宣告之有關證明,是本案應無首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規定之適用。⑵本案系爭債權既均屬逾二年以上,依首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及第6款後段規定,原告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符規定,惟查原告並未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是被告不予核認,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尚無不合。
⒊又本案原告於完成清算程序後,自行將清算結果填具清算
所得申報書向被告提出清算申報,被告就其所報資料依有關稅法等規定查核認剔,是原告訴稱:系爭收取債權損失如未獲准列報,則清算尚未完成,應尚無辦理清算所得申報之必要乙節,顯係誤會,不足採據。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訟,所訴殊無足採。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36條所明定;另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亦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明定。
二、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及「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有關清算課稅所得自行
申報為虧損5,000,00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所報收取債權損失共9,595,399元(應收帳款$407,254+其他應收款$9,188,145)已逾二年,惟因未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乃予剔除,核定收取債權損失為0元,清算課稅所得為11,438,601元,有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申報書、被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被告制發原告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各附原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爭執點在原告之債務人中華職籃公司是否已逃匿
他遷不明。蓋中華職籃公司若已逃匿他遷不明,則原告對中華職籃公司之債權9,595,399元(應收帳款$407,254+其他應收款$9,188,145),即可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第6款前段之規定,申報收取債權之損失(呆帳)。對此,原告主張對系爭中華職籃公司之債權,曾依規定以催收存證信函掛號郵寄其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1段70之1號15樓」,卻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嗣經向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詢其營業地址結果,據覆尚無異動地址變更資料,足知中華職籃公司已逃匿他遷不明云云。被告則以依電腦資料顯示,中華職籃於92年3月仍有辦理92年1至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地址仍在「台北市○○區○○路1段70之1號15樓」,並未逃匿他遷不明等云。是本件應以究明者為「中華職籃公司是否他遷不明」,而該項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在案。準此,原告就中華職籃公司逃匿他遷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遭郵局退回並註記「遷移新址不明」之掛號存證信函信封資料為證,而該退回信封並有中華職籃公司原址之「台北市○○區○○路1段70之1號中央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填寫「遷移」之字樣輔證,有該退回存證信函之信件一件附原卷足稽,按郵務送達之註記乃郵差之權責,非原告所為,因之,除非有反證自應推定郵差之註記為真實。而原告亦事後派人再至中華職籃公司原址之一樓「公司樓層名牌」拍照,其公司名牌確已經管理委員會取下,復有照片一張附卷為證,是中華職籃公司他遷不明之事實,應認原告對己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且客觀可採。被告如認原告之舉證不實(即中華職籃公司並未他遷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反證證明「中華職籃公司未他遷不明」之事實。對此,被告固據提出電腦資料二份,顯示中華職籃公司於92年3月仍有辦理92年1至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且地址仍設在「台北市○○區○○路1段70之1號15樓」,並未逃匿他遷不明等云。惟查,中華職籃公司地址,於92年5月27日以「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方式查詢時,顯示仍設在「台北市○○區○○路1段70之1號15樓」,但原告於92年1月29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證據顯示其已他遷不明,有如前述,可知中華職籃公司他遷後新址何在實屬不明,其有逃匿之外觀狀態亦明,自未能與公司他遷所在仍明之未逃匿之情形比擬。
故而,被告於接獲前開「他遷不明」與「未他遷不明」之資料文件時,自應進一步釐清何者為是,惟被告並未於是時掌握機先予以查究,竟僅以中華職籃公司92年1至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電腦資料二份,即遽爾認定原告所舉之資料不實,自嫌速斷,蓋中華職籃公司92年1至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電腦資料二份,實係中華職籃公司因應稅法要求所為之申報行為,其申報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本應依權責再予以稽查,以明究裏,當未能不經稽查即認定所報均屬實。而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雖請被告派員至中華職籃公司所在實地訪查,被告固囑託所屬大同稽徵所為查詢,但其回復:「...該公司於93年1月1日申請註銷並核准在案。」(說明欄第二點,大同稽徵所94年3月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40002291號函),顯已錯失訪查機先,已無法探查前開原告所舉存證信函退回時郵差之註記「遷移新址不明」是否實在之事實矣。據此,中華職籃公司目前既已註銷並核准在案,則本院於查證本件過往之事實,僅能就現存有限客觀之證據為事實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既僅以有待進一步稽查之申報電腦資料,圖推翻既有之客觀記載資料,其證明力自有未足,應認原告所舉前開郵差退回寄送中華職籃公司之存證信函信封之註記為真矣。
四、從而,本件系爭債權既均屬債務人逃匿他遷不明致債權不能收回者,原告既已取具郵政機關無法為送達之存證信函退回資料,足徵原告於92年1月29日辦理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催收時,中華職籃即已發生逃匿他遷不明之情事,是本案即有首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進一步詳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遽爾以有待查證之資料片面核認,自嫌速斷,尚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以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持以指摘,為有理由,均應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