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578號原告美商.比爾柏拉斯國際責任有限公司代表人米迦勒.高夫曼總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設台北市○○路○段○○○號3樓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42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206222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1年4月12日申請審定第00000000號「BILLBASS」商標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9年11月24日以「BILLBAS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9445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5月29日
(92)智商0900字第928025092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0618號審定書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部分異議駁回,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撤銷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世界智慧財產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及被
告所頒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係為認定商標或標章是否達著名之證明資料之一,是據以異議之「BILLBLASS」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乃係作為判斷據爭商標在全球各地知名度之資料,非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訴願決定機關所謂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僅為靜態之權利取得資料乙節,除與法令規定意旨相互矛盾,並且悖離世界保護著名商標之基本規範。其次,就訴願階段所檢送之網路下載資料,訴願決定機關所謂列印日期晚於引證商標申請日,實有待商榷。按此一部分所審查者,應為該等資料之實質內容,是否足以作為據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之佐證。
⒉再者,有關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資料
為介紹BILLBLASS先生之相關資料,而非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一節,亦與事實不合,復悖於經驗法論理法則。
查在流行時尚業界,以設計師之姓名作為其所設計商品之商標者不勝枚舉,如知名品牌「ANNEKLEIN」、「CALVINKLEIN」、「CHANEL」、「CHRISTIANDIOR」、「DKNY」、「Dolce&Gabbana」、「GIORGIOARMANI」、「GUCCI」、「LouisVuitton」、「PIERRECARDIN」、「RALPHLAURENT」、「TOMMYHILFIGER」、「Versace」、「夏姿」、「 溫慶珠 」、「 李春枝 」、「 陳季敏 」。是設計師之名氣越高,以其名字作為商標知名度當然也越高。據爭商標除了是知名設計大師之姓名,也是他所創立的個人品牌,在他60年的工作生涯中,他姓名的知名度,也等於是他所創品牌商標之知名度,是舉出其個人之知名度資料,作為證明以其姓名作為商標之知名度之佐證,應屬可被接受。
⒊除上述之外,為進一步證明原告所有之「BILLBLASS」商標,確實乃一著名商標,原告再提出下列證據:
⑴西元1995年及至西元2000年販售於美國及亞洲地區,包
括日本、香港、新加坡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流行雜誌數份,內容是關於「BILLBLASS」品牌服裝介紹或BILLBLASS設計風格之介紹。其中,西元1997年10月5日出刊中華民國地區之時報週刊稱BILLBLASS是紐約上城貴婦的最愛;西元1998年8月2日出刊之中華民國地區之時報週刊稱BILLBLASS先生為全美上流社交名媛貴婦最愛的服裝設計師,換言之,以其姓名做為指標品牌之「BILLBLASS」商標商品,即是她們最喜愛之商品。在西元1996年11月號之新加坡之都會佳人雜誌中提到「BILLBLASS與知名設計大師CALVINKLEIN、GUCCI、RALFLAUREN號稱為美國時裝暢銷榜上之四大天王」,此一雜誌為新加坡航空之艙內讀物,隨著新航全球四處飛行,此篇關於BILLBLASS及其服裝設計介紹之文章,亦已散播至全球各地。
⑵BILLBLASS一生所獲榮譽及獎項列表及一些得獎報導。
BILLBLASS是各種獎項之常勝軍,一生所獲殊榮無數,自西元1941年至西元2000年所獲榮譽分別包括西元1941年DesignforaLiving獎。西元1959年「NBC-TVToday」之設計師獎。西元1961年及西元1963年"CotyAmeri
canFashionCritics"。西元1966年CottonAward。西元1968年榮獲美國彩藝協會頒發傑出證書,並獲得Firs
tCotyAmericanFashionCritics'Award之男流行設計師獎。西元1969年MillieAward認定其為最傑出之流行創作大師。西元1970年獲CotyAmericanfashionCritics'"HallofFame"Award。西元1971年獲Tommy
Award,AmericanPrintedFabricsCouncil。西元1974年獲IMagnin"GreatAmericanAward。西元1975年獲"ABCTVHighFashionAward、西元1976年獲AudemarsPiguetFashionAward。西元1977年獲TommyAwardAmericanPrintedFabricsCouncil及HonoraryDegree,RhodeIslandSchoolofDesign(羅德島設計學院榮譽學位)。西元1979年獲頒印弟安那設計協會證書及Cartier"Santos"Award。西元1981年獲頒CutySarkMen'sFashionAwardforcontinuningdesignleadship、BonwittTellerArtistryAwardforExcellence、Gentlemans'sQuarterlyAnnualStyleAwardforManstyle。西元1982年獲ClioAwardforAdvertisingExcellence(TVAD,TheBroadwayBB
andBlueDenim)、PresidentialAchievementAward
forsupportoftheRepublicanParty、CotyAmericanFashionCriticsAwardCitation。西元1984年獲印弟安那州大學榮譽博士學位。西元1986年獲“DistinguishedServiceAward"NewYorkChapter
ofInternationalSocietyofInteriorDesigners。西元1987年獲LifetimeAchievementAward,Council
ofFashionDesignersofAmerican、NeckwearAchievementAward,NeckwearAssoc.ofAmerica。西元1991年獲TiommyAward,AmericanPrintedFabricsCouncil。西元1996年獲DomPerignonAwardforHumanitarianLeadership,CouncilofFashionDesignersofAmerica。西元1997年獲AwardforDesignExcellence,hopeB.MccormickCustuneCenter,ChicagoHistoricalSociety。西元1999年獲LifetimeAchievementAward,FashionInstituteofTechnology、DrexelUniversity榮譽博士學位。西元2000年獲FashionWalkofFame、SpecialTribute,CouncilofFashionDesigners。
⑶BILLBLASS眼鏡之型錄。眼鏡及太陽眼鏡商品乃穿著上
必備且極為重要配件之一,故除了講求服飾之設計感及流行性之外,眼鏡及太陽眼鏡等重要配件與服裝是否具有整體之搭配性,不論在各種場合均極為重要,是「BILLBLASS」品牌之眼鏡亦成為選購「BILLBLASS」服飾之消費者所喜愛商品之一,是「BILLBLASS」不僅在衣服等商品具有高知名度,其出品之眼鏡等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⒋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9年11月24日前,在臺灣之媒體
及網站已有相關BILLBLASS及BILLBLASS品牌之報導,足證明據爭商標於當時已屬著名商標。於西元2000年6月間在網站上報導有關紐約第七大街上FASHIONWALKOFFAME落成之新聞,文中除記載紐約第七大街為世界最大的時裝生產區域,是支撐紐約時裝市場的重鎮外,並提及BILLBLASS為紐約8位具有代表性之設計師之一。又早在西元1999年臺灣網站上討論春夏色彩流行資訊時,將據爭商標與世界知名牌「CHANEL」、「CHRISTIANDIOR」、「GUCCI」及「CALVINKLEIN」相提並論,且其報導篇幅不亞於其他,足徵據爭商標於當時確已受到臺灣相關消費者的歡迎,否則,臺灣閱覽人數眾多之時報周刊亦不會於西元1997年、1998年間大幅報導BILLBLASS之服飾秀。況經此等報導後,據爭商標在國內之知名度,自必更加提昇,不待辭費。此外,臺灣瀏覽人數首屈一指之KIMO網站上曾介紹世界知名玩具廠商MATTEL推出設計師系列BARBIE,其中BILLBLASSBARBIE早於西元1997年上市,而BARBIE娃娃在國內外廣受歡迎,只要有新款娃娃上市,均造成消費大眾之注意,據爭商標所表彰之服裝款式受MATTEL公司採用,一則顯見據爭商標服裝之著名,再則經與BARBIE娃娃之搭配,據爭商標蜚聲國內外,已不容置疑,可見據爭商標在當時早已著名於台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原告所檢送之據爭商標於世界各國及我國之註冊明細資
料,固可證明據爭商標,係其所指定使用於香水、化妝品、香皂、皮包、皮夾、服裝等商品之商標,除已在其本國及世界多個國家廣泛獲准註冊外,於我國亦取得註冊第48
627、48648、48665號商標專用權,嗣後又於服裝、糖果及手提袋、化妝箱袋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96395、182
435、781051號商標專用權,另有「BBLogo」及「BLASSPORT」等商標亦取得註冊。惟按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之情形,雖為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考量因素,然是否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或認識者,仍須考量其他如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或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或地域等足以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配合佐證。而觀諸原告所檢送據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不過僅係兩份報紙廣告資料,且其中80年4月3日大明報廣告,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將近十年之久,而2001年8月16日之香港星島日報,其日期尚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就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檢送之上述證據數量及質量,實不足證明所稱據爭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行銷全球各地,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訴願
程序及行政訴訟所補送之證據,於異議階段並未檢送,況其訴願階段所補送之證據,或非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或未有日期標示,或標示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尚難認該等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亦經訴願決定指駁。
另其於行政訴訟程序所補送之流行雜誌份數不多,BILLBLASS之所謂得獎相關資料,並非商標使用之具體資料,眼鏡型錄,無相行銷資料可供佐證,是否可據以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亦不無疑問。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英文字各有代表,差一字就差很多
,但對於兩商標近似不爭執,系爭商標使用於眼鏡方面,而據爭商標使用於服裝方面,兩者商品類別不同。系爭商標於澳洲及紐西蘭都有註冊。
⒉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知道據爭商標存在,使用於
服裝界。但系爭商標是申請於眼鏡方面,兩商標使用商品不同,據爭商標是否著名參加人不清楚。
理由
一、本件係於92年4月29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提出異議,並經異議審定之案件,尚無現行商標法第90所規定,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之適用;又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款規定,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自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依被告訂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該要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第9點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之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因此,作為證明商標具知名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該商標在國內使用亦不以國內資料為限,更不得因該商標未在我國使用或因該證據為國外資料,即否定該商標知名度;且認定某特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時,應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中之一對該商標是否普遍認知加以考量,而非僅以一般「消費者」是否得以「接觸到」或「看到」各該等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係以原告所檢送之據以異議之「BILLBLASS」商標於世界各國及我國之註冊明細資料,固可證明原告所稱據爭之「BILLBLASS」商標,係其所指定使用於香水、化妝品、香皂、皮包、皮夾、服裝等商品之商標,除已在其本國及世界多個國家廣泛獲准註冊外,於我國亦取得註冊第48627、48648、48665號商標專用權,嗣後又於服裝、糖果及手提袋、化妝箱袋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96395、182435、781051號商標專用權,另有「BBLogo」及「BLASSPORT」等商標亦取得註冊。惟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之情形,雖為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考量因素,然是否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或認識者,仍須考量其他如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或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或地域等足以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配合佐證,而觀諸原告所檢送據爭之「BILLBLASS」商標實際使用證據,不過僅係兩份報紙廣告資料,且其中民國80年4月3日大明報廣告,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將近十年之久,而西元2001年8月16日之香港星島日報,其日期尚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就上述廣告之數量及質量,實不足證明所稱據爭之「BILLBLASS」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因行銷全球各地,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於提出異議時,固同時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惟其並未補提事實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而為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部分異議駁回,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四、經查,原告於異議時雖僅提出國內之80年4月3日大明報有關據爭商標之廣告,數量有限。惟於審理時已補提國內時報周刊第1023期(1997年10月5日至10月11日)報導「BILLBLASS」是紐約曼哈頓上城貴婦淑女最愛的名牌服飾;時報周刊第1066期(1998年8月2日至8月8日)亦報導「BILLBLASS」1998年紐約秋冬時裝展,以及BILLBLASS為全美上流社交名媛貴婦最愛的服裝設計師之相關報導。另2000年6月間在網站上報導有關紐約第七大街上FASHIONWALKOFFAME落成之新聞,文中除記載紐約第七大街為世界最大的時裝生產區域,是支撐紐約時裝市場的重鎮外,並提及BILLBLASS為紐約8位具有代表性之設計師之一。又早在1999年臺灣網站上討論春夏色彩流行資訊時,將據爭商標與世界知名牌「CHANEL」、「CHRISTIANDIOR」、「GUCCI」及「CALVINKLEIN」相提並論,此有原告於審理時所提出之網路報導可憑(原證
四、原證五參照)。再原告於異議時所提出「BILLBLASS」商標於世界各國及我國之註冊明細資料,已可證明原告之據爭「BILLBLASS」商標,係其所指定使用於香水、化妝品、香皂、皮包、皮夾、服裝等商品之商標,除已在其本國及世界多個國家廣泛獲准註冊外,於我國亦取得註冊第48627(59年7月28日申請)、48648(59年12月7日申請)、48665(59年12月7日申請)號商標專用權,嗣後又於服裝、糖果及手提袋、化妝箱袋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96395(66年7月28日申請)、182435(70年12月16日申請)、781051(85年2月2日申請)號商標專用權,另有「BBLogo」及「BLASSPORT」等商標亦取得註冊。依原告所提BILLBLASS一生所獲榮譽及獎項列表及一些得獎報導之資料(如原告事實欄之主張),以及據爭商標於國內自59年以後即長期註冊,於其本國及世界多個國家廣泛獲准註冊,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國內雜誌及網站已有諸多報導系爭商標為貴婦淑女喜愛的名牌服飾等證據綜合判斷,再加上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使用於服裝界(9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該可以認定。被告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尚有未洽。
五、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國內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得知悉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尚非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經查,原處分係以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非屬著名商標單一要件不符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至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是否近似」,以及「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之虞」之要件,尚未經被告審查。因此,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雖已足認屬著名商標,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且「有致公眾混淆誤之虞」,尚未經被告審酌,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行政裁量,自應由被告依其職權再加審究,本院尚無從逕命被告對系爭商標之審定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本件被告應就上開撤銷部分,依本院上述之法律見解,併同異議理由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尚未審酌之部分加以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之審定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於異議時雖同時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惟其並未補提事實理由,故此部分經被告予以駁回。原告於訴願時亦未就該二款之異議事由予以爭執,訴願決定因而予以維持,則尚無不合。原告於審理時亦僅就其係著名商標部分為主張,從而,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部分異議駁回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