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2日1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之夜間,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乙○○住處,趁該址鐵捲門未上鎖之機,以手拉開該鐵捲門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動砂輪機1部及電鑽2部(原置放在屋內之工具箱內,合計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嗣乙○○返家後,發現甲○○蹲坐在其住處之鐵捲門旁,並將竊得之電動砂輪機1部及電鑽2部置放在大門邊,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電動砂輪機1部及電鑽2部(已返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係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竊盜,應僅論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