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謝國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 陳得勝 (即被告之配偶)雖於本件訴訟前對原告與訴外人 陳根本陳瑞興 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八號),而其所訴事實係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根本、陳瑞興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中偽造文書,是被告所指原告之犯罪行為應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前開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案件,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瑞興、陳得勝三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六月間合夥投資土地買賣,當時共買入①台南市○○○段○○○○號②台南縣○○鄉○○段○○○號③台南市○○段○○○○○號④台南縣○○鎮○○段三三一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共四處之土地,其中①之土地信託登記於陳得勝姪兒 陳東榮 名下(因陳得勝合夥股份二分之一、包含陳東榮之父親 陳本 之一份),餘②③④均信託登記於陳得勝之妻即被告名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而①②之土地經訴外人陳瑞興訴請被告、原告及陳東榮移轉登記與合夥人公同共有,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訴外人 陳瑞興勝 訴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土地為合夥買入、分別信託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陳東榮名下)。然前○○○鎮○○段三三一之一號等十六筆土地,在合夥買入後,因都市細部計劃分割出同段三三一之三等十二筆道路用地,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合夥人將唪口段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郭進山 時,該道路用地買受人為免多繳稅金而不願買受,故仍維持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七十八年五月該道路用地為新化鎮公所徵收,徵收補償費共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亦經台南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為被告所領取。而信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故前揭十二筆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款自應仍屬合夥信託被告之信託財產。嗣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瑞興發覺合夥財產尚有此筆徵收補償款信託於被告外下,經開會決議後即發函請求被告報告信託財產現況,惟被告卻否認有信託情事,訴外人陳瑞興因而自訴被告背信罪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而訴外人陳瑞興於該刑事案件中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原告雖曾訴請追加為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然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是以,被告之背信行為已侵害原告受分配之合夥財產權(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徵收補償款加利息),且原告亦已終止與被告之信託關係,原告自亦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徵收補償款及其利息之四分之一(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三元五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三元五角,業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南縣○○鎮○○段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陳瑞興與被告之配偶陳得勝合夥購得,而原告係因被告否認此合夥關係而受有損害,則自被告否認系爭合夥關係時,原告即已經知悉此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及損害,至損害原為土地所有權、因遭徵收而成為徵收補償金,仍無涉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倘若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未於二年之短期時效內請求給付,則賠償義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經否認與原告及訴外人陳瑞興有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合夥關係存在(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案件審理中即已經否認),是原告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即已經知悉被告及其夫即訴外人陳得勝否認合夥及信託關係之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五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否認與原告及訴外人陳瑞興間任何合夥關係,是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或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該事件判決時即已經知悉被告對系爭台南縣○○鎮○○段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否認與原告有任何信託關係,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消滅時效。(二)原告雖引用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提起本件起訴「事實及理由」之基礎,然該判決所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其實係該案原告即訴外人陳瑞興,於起訴前與被告之配偶陳得勝之胞妹甲○○○、二哥陳根本,共同勾串、設局詐騙當時罹精神病患重病之陳得勝財產:⑴共同偽造所謂「計算紙」,指該「計算紙」確係陳得勝之筆跡,作為提起所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之依據。⑵陳瑞興教唆 陳老治 、陳根本,共同勾串設局捏造、羅織虛構一套不實之「合夥事實」,以配合陳瑞興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主張,甲○○○並以書面預先製成一份所謂「答辯( 陳明 )狀」,以代到庭之陳述,作為渠附和陳瑞興起訴主張之說詞。⑶陳瑞興為掩飾其主謀、設計及各人之身分,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持共同偽造之「計算書」,共列陳得勝、陳老治兄妹二人為「被告」,列陳根本為證人,而向本院提起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所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⑷陳瑞興僅提出上述偽造之「計算書」主張該「計算書」即係有共同合夥關係之證據,指該「計算書」,係陳得勝親手寫之筆跡。⑸「被告陳老治」即早已由陳瑞興安排勾串好「不出庭應訊」,並由「原告陳瑞興」安排設計好一份藉口以「手足親情,不便到庭應訊」為由,而提出一份呈法院之所謂「答辯(陳情)狀」,以代出庭應訊之陳述,內容既如三人事先羅織捏造設局,完全附和陳瑞興「合夥關係存在」之主張,以加強法院對陳瑞興「合夥」主張之心證憑據。⑹在開庭審理時,陳瑞興僅提出並無陳得勝簽名之計算書,後來該計算書,亦經陳得勝到庭應訊時,當庭否認該計算書為親筆所寫,否認為其筆跡,而陳瑞興始終提不出「合夥契約書」或證明確有合夥事實,陳瑞興、陳老治更無法提出其有「出資」交付陳得勝之「出資收據」或「付款收據」,理應駁回陳瑞興之訴,詎料陳瑞興堅持請求法院將該「計算書」字跡送請鑑定。然若該所謂「計算書」,確係可證明有「合夥」之數據,而該數據,並非一百幾十元之數據,係「巨額」之數據,依常理在該「計算書」作成後,必然會立即解決或近日解決,縱使不能在近日內解決,依常理,亦必然會另立字據,表明該「計算書」之數額是何性質之數額,事關各人自己之權益,由六十二年間作成「計算書」之時起算,怎會拖延到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事過二十年,直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始將塵封之計算書提出,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而陳老治怎會在事隔二十年後,對事件之始末還能歷歷如昨而附和陳瑞興之主張?以上種種不合常情處,均足以證明陳老治確與陳瑞興在起訴前即早已共同勾結設局偽造「計算紙」,及實施其詐欺之犯罪行為。而法院綜合陳老治「答辯(陳明)狀」內之說詞,及證人陳根本之供證,內容當然符合陳瑞興之主張,法官乃對「起訴原告」陳瑞興「合夥」之主張,產生心證並作有利「起訴原告」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三一之一號等十六筆土地,因都市細部計劃分割出同段三三一之三等九筆道路用地,自六十二年間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該道路用地為新化鎮公所徵收,然因被告遲未按期領取該徵收補償金,台南縣政府乃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該補償金共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領取該補償金;而訴外人陳瑞興因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夥、信託關係存在,乃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如何處理乙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發函請求被告說明所領取徵收補償款之現況,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函否認有該信託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存通知書、收據、合夥清算會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一九號提存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瑞興、被告之配偶陳得勝於六十二年六月間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訴外人陳得勝二分之一、原告與訴外人陳瑞興各四分之一,購買之土地有:①台南市○○○段○○○號②台南縣○○鄉○○段○○號③台南市○○段○○○○號④台南縣○○鎮○○段三三一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共四處之土地,其中①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得勝姪兒陳東榮名下,餘②③④則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既回函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信託關係,致侵害原告就合夥財產受分配之財產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瑞興、被告之配偶陳得勝於六十二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合夥關係?及系爭土地是否因合夥關係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經查:
(一)訴外人陳瑞興曾於八十二年間以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起訴主張上○○○鎮○○段三三一之一號等十六筆土地為其與原告、訴外人陳得勝三人於六十二年六月間所合夥購得,並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嗣合夥將其餘土地處分,並按合夥比例分配利益完畢,僅餘系爭土地尚未處分,惟訴外人陳得勝竟否認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因而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而於該事件審理中,法院審酌:⑴訴外人陳瑞興提出陳得勝之兄即訴外人陳本所書立關於六十七年下期地價稅、六十八年上期稅金之計算紙二紙,及該唪口段土地嗣後之買受人 楊明輝 寄與陳瑞興、被告之存證信函。⑵證人楊明輝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審理時之證詞(其與妹婿郭進山經 陳禎祥 介紹購買登記為黃麗香名下○○○鎮○○段土地,接洽時陳得勝及陳瑞興均在場,且他們二人說實際上這些土地他們都有股份,土地雖然登記乙○○名義,他們說四人有股份,且因訴外人陳瑞興私下願意每坪少拿五千元,故還開立支票予買受人郭進山領取)。⑶訴外人陳瑞興提出被告之夫陳得勝關於唪口段等四處土地之計算紙(載明分四份及每份金額),而該計算書經鑑定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為訴外人陳得勝所書無誤。⑷佐以證人 周德旺何玉昆 、陳根本及原告之證詞等情狀,認定前開土地應確係原告、陳瑞興、陳得勝合夥所購入無訛,而判決訴外人陳得勝勝訴(即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第六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等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雖否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行政法院七二判三三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酌)。易言之,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得勝、陳瑞興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第六一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確定,並認定:訴外人陳瑞興與陳得勝、原告等三人,於六十二年六月間,合夥買入台南市○○○段○○○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台南市○○段○○○○號、台南縣○○鎮○○段(十六筆)等多筆土地(訴外人陳得勝出資二分之一、陳瑞興與原告各出資四分之一),並推陳得勝為執行業務股東,因陳得勝之二分之一係含其兄即訴外人陳本部分,故將上揭桶盤淺段土地信託登記在 陳本之 子陳東榮名下,其餘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合夥將其中鹽埕段、唪口段等土地處分,並按合夥比例分配利益完畢,僅餘系爭土地尚未處分等事實,而被告於本事件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任何新的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且訴外人陳本、陳得勝於九十二年三月對原告、訴外人陳根本與陳瑞興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一案,亦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八號偵查後認定 陳木 、陳得勝與陳瑞興間確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前開訴訟標的(合夥關係)及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信託關係)所為之認定,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而上開土地雖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合夥關係業於八十七年間因解散而清算,並由訴外人陳瑞興、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乙節,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陳瑞興就系爭土地有合夥、信託關係存在為可信。
(四)又系爭土地遭徵收後,因被告未按期領取補償費,台南縣政府乃將徵收補償金共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領取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一九號提存卷宗審閱無誤,而原告與訴外人等人合夥購買土地,且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被告竟無視於原告等人對合夥財產包括其替代物即系爭徵收補償款之請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取得該補償款之權利;況訴外人陳瑞興以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提起自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七號判處被告期徒刑六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誤,是被告之背信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訛。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侵權之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共三百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補償費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利息為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代扣所得稅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南存字第0九二0000二二0號函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號卷宗足資佐證,而原告合夥出資比例為四分之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三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末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配偶陳得勝與原告等人因是否有合夥或信託關係有所爭執,而由訴外人陳瑞興分別於八十二年度提起確認合夥關係、於八十八年間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訴外人陳瑞興以律師函請被告說明系爭徵收補償款之現況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函仍否○○○鎮○○段被徵收之土地與原告有合夥、信託關係,拒絕委託人之請求,是訴外人陳瑞興始知被告違背其受託義務,致其與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有該律師函影本附本院九十一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宗可稽,是原告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知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可採。
八、另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該補償金,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另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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