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烟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陳清華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被告 陳育 閎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被告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47、19194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9928、1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烟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編號2所示之子彈參顆,均沒收之。㈡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均沒收銷燬之。㈢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拾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4、5、
13、14、15、16、18;附表三編號5、6、7;附表四編號3、4;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參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清華、 陳育閎 連帶追徵其價額。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拾參包、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3、14、15、16、18;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6、7;附表四編號3、4;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參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清華、陳育閎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清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拾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4、5、13、14、15、16、18;附表三編號5、6、7;附表四編號3、4;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參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建烟、陳育閎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育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拾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4、5、13、14、15、16、18;附表三編號5、6、7;附表四編號3、4;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參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建烟、陳清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⒈楊建烟㈠先於民國(下同)78、79年間因犯①懲治盜匪條例、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③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3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79年2月28日入監執行至83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復於87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前,於84、87年間因犯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案由改為妨害自由,所犯為刑法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及⑤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年6年確定,先經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中⑤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後,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㈢再於88年3月23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6號裁定將「上揭①②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將「④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之部分,於扣除假釋前已執行後之殘刑為4年5日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予執行,於98年8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10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⒉陳育閎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建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99年間,在自己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志銘 」(音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㈡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採樣2顆試射擊發),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
三、楊建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街○○○○○號陳育閎開設之「順新洗車場」,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委由不知名之成年人所贈與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10.46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8.636公克、37.354公克、37.193公克、37.368公克、17.315公克)而持有之。
四、楊建烟與陳清華、陳育閎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以下簡稱「阿國」),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項(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名稱及全文二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訴書所載「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為修正前名稱),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為圖將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伺機販賣而獲取不法暴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接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㈠先由「阿國」在泰國購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之高純度海洛因磚,分別於101年11月間某日、102年1月間某日,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外國人搭機來臺之機會,各使其以行李夾帶之方式非法運輸及私運海洛因磚各2塊、3塊入境後交付楊建烟,楊建烟遂將該海洛因磚共5塊藏置於名義上為陳育閎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樓(起訴書稱倉庫,下稱租屋處),並取樣交予陳清華尋覓買家以建立販賣管道。㈡俟經評估銷量後,遂決定由「阿國」將其餘海洛因磚28塊以保利龍間隔並以黑色膠帶綑綁固定在內以保鮮膜及複寫紙鋪底的四只行李箱內(其中僅14塊完整,其餘散裝,起訴書誤載為40包)循同樣模式運輸及私運入境。楊建烟於102年4月23日9時許,接獲「阿國」電話通知,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將 美金 8萬元(其中1萬5千元美金為陳育閎於102年4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台88線萬丹交流道處,向陳清華所收得)交付在該處等候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歐洲白人男子,並收受 上開 四只行李箱。㈢楊建烟隨即駕駛上開汽車,先前往前揭「順新洗車場」搭載陳育閎後,於該日12時18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租屋處,將行李箱卸下後,二人在屋內分持美工刀拆封取出海洛因磚,由陳育閎將行李箱內黑色膠帶、複寫紙、保鮮膜等物浸水處理,楊建烟則將前藏置之5塊海洛因取樣後所剩與散裝海洛因混拌分裝後,連同14塊整塊海洛因,分別偽裝在空面紙盒內,方便伺機出售。
五、嗣於該日15時許(起訴書贅載20分),經在該處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人員攔查正欲外出之楊建烟與陳育閎,發現其手持以水浸濕之黑色膠帶、保鮮膜等物準備丟棄,遂得檢察官指示於102年4月23日16時30分起至18時40分止,㈠ 逕行 搜索臺中市○○區○○路○○○○○號1樓處所,當場扣得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淨重達10784.65公克(包含海洛因磚14塊及粉末檢品26包,其中14塊海洛因磚,純度82.71%,驗餘淨重4897.31公克;26包粉末檢品,純度82.71%,驗餘淨重5887.1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784.46公克,空包裝總重488.5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919.98公克)及楊建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與「阿國」聯繫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編號13、14、15、16、18所示楊建烟所有用以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後予以拆封分裝為面紙盒外包裝之美工刀、膠帶、夾鏈袋、電子秤及行李箱4個;②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由楊建烟非法持有之改造槍彈(其中編號3係採樣試射後的彈殼);㈡附帶搜索停放在上開處所前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楊建烟所有與陳清華、「阿國」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編號7所示租屋處鑰匙;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陳育閎所有以書寫陳清華電話號碼之記事紙條、編號4所示拆封海洛因剩餘廢棄物;㈢於同日晚間22時3分許,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路○○○○號2樓陳清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陳清華所有用以與楊建烟、陳育閎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因而查悉上情,楊建烟、陳清華及陳育閎未及賣出海洛因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㈠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檢察官、被告楊建烟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清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育閎及其選任辯護人則除下列之爭執外,亦不爭執其他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至於被告陳育閎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下列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審酌①同案被告即證人楊建烟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此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逕行搜索執行結果報告書:此報告書係由調查官於審判外以書面依其經驗記憶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供述證據,被告陳育閎既未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然該逕行搜索結果,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急搜字第13號裁定准予備查(見102年度逕搜字第11號影卷),是該無令狀搜索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所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為證據,附此敘明;③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當庭提出102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書所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於102年4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雖註記係被告陳育閎與「阿國」受合法通訊監察所為之陳述,以該錄音係經調查局偵辦人員轉譯為通訊監察譯文,為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作為書證之用,然被告陳育閎既否認係其通話內容,受通訊監察之電話號碼亦非陳育閎所持用或登記申請,單以檢察官所述由調查局偵辦人員依職權聽聞比較所得結論尚非堪認足採,又法院並非聲紋比對之專家,亦無從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勘驗比較陳育閎其他經合法通訊監察之錄音而能得正確結論,被告陳育閎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亦聲請對該錄音送請聲紋比對,然樣本數是否足以為鑑定依據,尚不得而知,但本院審酌檢察官在審判後階段提出上開書證,性質上與錄音本身已有不同,客觀上又不足以認定係被告陳育閎之通話,如為確定該錄音內容確係出自被告陳育閎,不僅耗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更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欠缺陳述之主體與內容正確性之瑕疵,並無證據能力。㈢此外,依卷附本院102年度急搜字第13號裁定主文雖僅諭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2年4月23日16時40分起至18時4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對楊建烟、陳育閎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並未敘及同日稍早前對車號0000-00所為附帶搜索及同日稍晚對陳清華及其使用車輛所為逕行搜索,然其中①就附帶搜索而言,因在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業已發覺被告楊建烟與陳育閎當時手持拆封海洛因所餘以水浸濕之黑色膠帶、保鮮膜等物外出準備丟棄,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且經檢察官指揮準備逕行搜索,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先對被告楊建烟、陳育閎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為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所查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得為證據;②就對被告陳清華所為逕行搜索而言,雖不在本院前揭裁定准予備查之範圍,但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如於執行後,未踐行前揭規定陳報該管法院,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而已,非謂該逕行搜索因此即成為非法搜索,亦非所扣得之物當然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該逕行搜索距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被告楊建烟、陳育閎逕行搜索後不到24小時,被告陳清華與楊建烟、陳育閎又經認為具有本案共犯關係,為避免證據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指揮執行逕行搜索,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清華就此復未爭執該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是認該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亦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楊建烟對於各該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稽,其中⒈槍彈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詞,有該局10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槍彈鑑定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調二卷頁69-70),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檢相片10張(見調二卷頁71-75)在卷可憑;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純質淨重分別為13.944公克(檢驗前淨重18.666公克、檢驗後淨重18.636公克)、28.790公克(檢驗前淨重37.389公克、檢驗後淨重37.354公克)、26.690公克(檢驗前淨重37.224公克、檢驗後淨重37.193公克)、28.646公克(檢驗前淨重37.397公克、檢驗後淨重37.368公克)、12.399公克(檢驗前淨重17.366公克、檢驗後淨重17.315公克),以上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10.469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147.86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偵10447號卷頁219);⒊是認被告楊建烟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⒈訊據被告楊建烟對該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㈠被告陳清華
固坦承有前揭時地交付美金1萬5千元與陳育閎轉交楊建烟,並有收受楊建烟因委託販賣而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樣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楊建烟來高雄跟伊說要從國外進口海洛因進來問是否要投資,伊說不要,那美金1萬5千元是楊建烟向伊借的,楊建烟說不會拖太久,有錢就會還,楊建烟一直拜託伊幫忙找人購買海洛因,伊都拒絕,沒有一通電話是答應要幫楊建烟賣的,都是以品質不好沒人要推辭,雖然有跟「阿國」通過電話,但伊不認識「阿國」,而且那通電話是楊建烟想跟「阿國」推辭推不掉,才要伊幫忙跟「阿國」說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清華因為有運輸毒品前科,所以楊建烟在認識被告陳清華後,多次去詢問被告陳清華運輸及銷售手段,並請求辨識毒品樣品,被告陳清華拒絕多次後,才會幾次以品質不好或拖延的詞語推諉,或是被告楊建烟要求陳清華替其找通路時,被告陳清華也會以以後再說等詞予以拖延,被告陳清華以此拖延,也是不想與楊建烟翻臉,故而造成今日狀況。被告陳清華與楊建烟間亦有金錢往來,當楊建烟向被告陳清華借錢時,陳清華也知道是要從事毒品的事情,但也想說楊建烟進口毒品後,毒品賣掉後,錢可以還回來,因此二人之間也聯繫,是被告陳清華此部分涉及究竟是幫助犯或是共犯,請斟酌。但被告陳清華所參與者,也僅有借錢而已。至於被告陳清華與「阿國」聯絡,是因為當天「阿國」跟楊建烟聯繫,被告陳清華剛好在旁邊,之後楊建烟將電話拿給陳清華聽,讓「阿國」與被告陳清華通話。惟可以看得出該通聯時間頗長,被告陳清華也不斷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而被告陳清華的抱怨,也僅是推託,因為品質不好的東西,也很難賣出,被告陳清華是想以此藉口讓海洛因不要進口,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與綽號「阿國」的人聯絡。是陳清華並沒有參與輸入毒品,也沒有介紹販賣通路,沒有幫楊建烟賣出毒品等語置辯;㈡被告陳育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南下高雄向陳清華收取美金1萬5千元後交付楊建烟,並有與楊建烟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租屋處拆封分裝海洛因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忙楊建烟拆封分裝,當時是楊建烟到洗車廠載伊說要伊幫忙,只知道車上有行李箱,到了忠勇路租屋處,楊建烟要伊先將地板擦乾淨,等擦完伊問楊建烟才知道是海洛因,是楊建烟一直拜託才留下來幫忙處理。忠勇路租屋處是伊承租,後來楊建烟要找房子,伊才讓給楊建烟。美金也是楊建烟拜託伊去向陳清華拿的,陳清華是伊到南機組才知道是稱呼為「 大仔 」的男子姓名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依楊建烟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僅與陳清華討論買進來本案海洛因,可知被告陳育閎並無與楊建烟、陳清華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系爭忠勇路租屋處,是被告陳育閎租用以員工宿舍,並非起訴書所稱作為海洛因入境後的拆封分裝倉庫,被告陳育閎亦不知楊建烟使用該物的用途,也僅是因為楊建烟人不舒服而幫忙向陳清華拿取美金,也經楊建烟證述在卷,陳育閎與「阿國」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全未提及毒品,被告陳育閎不可能從「阿國」打電話來找楊建烟即可知悉有所謂的販賣毒品犯行,再以楊建烟證稱將行李放在門口,之後陳育閎打開鐵門,就把東西丟進套房,打開行李箱等過程,足見被告陳育閎並無參與搬運、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更無與被告楊建烟、陳清華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的行為分擔等語置辯。
⒉經查:
㈠被告陳清華部分:①就美金1萬5千元部分,係被告陳清華所
提供,且為楊建烟交付上開歐洲白人8萬元美金之一部,此經被告陳清華、楊建烟所坦承,⑴核以楊建烟使用0000000000號碼與陳清華使用0000000000號碼於102年3月14日19:43:17秒許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楊):作夥仔說明天看怎樣,多少都準備一些啦...說他那邊欠人啊...給人家按算的...B(陳):喔..,你說那個喔?A:對喔,說看明天多少用一些,我先給他打打過去啊...B:好啊,你明天下來再講,啊你明天幾點要下來」等情節(見調二卷頁29),另於102年4月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楊建烟先於該日10:32:
56秒許電詢陳清華何時可給付美金(稱美國仔),陳清華回稱星期一,楊建烟則稱恐來不及,陳清華即稱好,再看怎樣;隨即於同日13:29:28秒許,陳清華發話予楊建烟稱美金已經拿好了等情節(見調二卷頁33背面),⑵對照證人楊建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之前沒有進來這麼多海洛因數量,所以有先跟陳清華聯絡,如果成功進口,再請陳清華幫忙銷售,102年3月19日與陳清華通聯譯文所稱「工程完工了,那個要給他打過去」,指的是要陳清華先付一些錢,「阿國」在泰國才方便跟人家買,買也要成本,但這次金額約150萬元,陳清華怕品質不太好,所以沒匯過去,陳清華有同意最多處理8塊海洛因,伊與陳育閎南下與陳清華見面是因為「阿國」關心到底陳清華有沒有辦法處理一半數量的海洛因,「阿國」才能決定要不要走私這批海洛因,「偎3處理5」是指3塊算陳清華便宜一點,每塊算50萬元,另外5塊每塊算90萬元,至於陳清華對外賣多少錢則不過問,跟陳清華拿美金是要拿給交海洛因的人等詞(見偵卷頁148-151)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買這27塊海洛因,「阿國」叫伊要籌240萬元,但錢不夠,就向陳清華借,借錢時有跟陳清華講過要做什麼,他一下子要,一下子不要,所以東西買回來後,他覺得適合就拿去,不適合就等伊賣掉再還錢,伊拿了4、5次樣品給陳清華過,有的有還有的沒還就丟掉了,有跟陳清華講說,一包就是一塊90萬元,讓他去詢問,有成功價差就算他賺的,最後一批進來的量比較多,所以讓陳清華用比較低的價錢去賣,陳清華有表示可以幫忙銷售8塊海洛因的量,伊除了跟陳清華拿1萬5千元美金外,還有拿90萬元,給歐洲白人的8萬美金,來源是陳清華借伊的1萬5千元美金和90萬元,共135萬元(嗣又稱135萬元是購買本次海洛因陳清華所借出的金額)等詞(見本院一卷頁187-199),可見被告陳清華確有提供楊建烟交付該歐洲白人所需美金,楊建烟亦曾要求陳清華匯款與「阿國」用以在泰國購買海洛因所需資金,三人更已討論海洛因入境後交由陳清華銷售的「批發價」及數量,並視陳清華意願以海洛因抵付,堪認被告陳清華知悉金錢交付楊建烟係用以上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用途,且已談妥以販賣海洛因為資金回流之方式,顯非其所辯稱之單純借款;②復以卷內陳清華所使用0000000000號碼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分別⑴於102年3月18日10:31:45秒許,催促楊建烟稱「叫朋友(海洛因)快點來啦,我再和你聯絡...你就跟他說朋友(海洛因)來了,我就會上去了...」(見調二卷頁29-31)、⑵於102年3月19日08:40:44秒許,與楊建烟討論稱「啊又沒有動靜?我也拿一些給你了...剩下的都在那邊ㄟ...對啦...我給人家拿過去,你也是要拿好過來..你拿來的也是一『封』而已...一『封』我就先拿過去那個...要再拿來湊在一起啦...工作做成這樣...好啦...我等下再怎樣啦...不是我們這邊有法度嘸?是他那邊...」(見調二卷頁29-31);⑶於102年3月22日11:38:
21秒許再催促楊建烟稱「朋友(海洛因)是要下來嘸??你跟他說要人家那個一下啦..現在人家在等來的話要帶去「七逃」..嘸下來的話...來到這邊找嘸夠人啦...你跟他趕一下啦」(見調二卷頁29-31);⑷於102年3月26日16:06:06秒許再催促楊建烟稱「對..你問看看啦..不然約一約都沒出去?(楊建烟稱:那如果就這樣咧?照這樣嘸法度?)嘸法度啦..就有『那個』過了,怎會不知道?」(見調二卷頁29-31);⑸於102年4月16日12:31:00秒許與楊建烟討論稱「啊我現在就是..他是說那邊不那個的話,就比較嘸法度咧..現在就是我再和他研究一下啦..還要幫他這樣..壓力大啦..他說看你要不要下來啦..說要和你講個話..要叫你拿個什麼東西上去..他就說這樣,我嘸法度作主..他處理的,他如果不答應我哪有法度..重點就在這..這處理的方式比較嘸法度啦(楊建烟稱:你昨天不是說3個給你們..)但是這處理方式,比較嘸法度啦..他又那麼急」(見調二卷頁29-31);⑹於102年4月18日08:34:10秒許向楊建烟稱「叫他那個..那種朋友..如果那種朋友不要下來..下來會很麻煩..」(見調二卷頁34);⑺於102年4月18日08:35:43秒許與楊建烟討論稱「我再看看啦..我要在跟他研究一下..現在一點點而已耶..如果後面來的朋友再來會更麻煩..你叫他朋友素質挑好一點啦..現在這3、4個又要不要帶去玩不是很重要..如果是後面來的人咧..要帶去哪?..你叫他人用好勢啦..像這種人就不要過來..他交給你啦..再來你要帶去哪裡?嘸緊..我等下跟他碰面..再上去跟你講啦..」(見調1卷頁3-5);⑻於102年4月18日16:36:52秒許使用楊建烟電話與「阿國」討論稱「我就跟他說,跟人家說好的..他就說那晚太趕了啦..隔天他們才送回來..本來這邊4個要拿的,人家說不是價格的問題啦..這個級數他們那邊就不符合..我就是在擔心。送去就被人家又送回來..我就在怕..如果衝突到就糟了..啊裡面你說有3、4個『白的』(阿國稱對啦),嘸緊,我是配合你們,我也跟他講,他就還是要來..他要幫你處理5個..我跟他說你先把這些東西..這4個東西先拿給他們..我重點就是要應付你這邊啦..如果卡到我朋友那邊急得要命啦..我現在要說的是如果可以補救的話..就是你那邊來做比較快..那既然已經洗下去了..就這樣了..啊多給他換幾個那種的,不行嗎?(阿國稱那也嘸法度啦..因為那是之前..)那只有你有辦法..我們都是現場試的..沒在看顏色的..就說級數不同..我就是擔心級數問題..我就怕你那邊走過來..又害到你..如果你一直拖著,也很累,因為處理的嘸幾個啦..(阿國稱現在他那邊剩3個,他嘸法度解決?)我就是去叫他..現在不是沒人要買耶..有量耶..他就說可以你就都過來..我就在緊張..有啊,最差的那個我也『都』出去了啊..時間比較配合不了你啦..你就來,只是我無法給你按時間而已..如果3、4個要用那個..我有法度..我可以處理..這就很難講..有個要喝紅茶..有個要喝牛奶..重點我那邊就愛喝牛奶..這紅茶也不是說不好..我昨天上來,現在又會上來也是這個原因(阿國稱你昨天如果嘸講好..我也不會拿那麼多錢去給人家..真的是..)再想想看有什麼方式啦..你就來..只是我無法給你按時間而已(阿國稱那一開始就不要跟我說可以..現在又說不行..我真的是..)這個就不是1、2個的問題..這是整條線的問題..我逗 陣仔 現在你看要怎辦..你打嘸過去就糟了耶..我是瞭解你的立場,我也講給他聽,他也跑了很多地方」(見調二卷頁50-52),對照證人楊建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揭譯文所稱「朋友」均指海洛因,且對於這些比較不懂,才會請教陳清華,陳清華告訴伊說若還要買,要跟「阿國」說不要再買到如之前品質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一卷頁192、193),顯見被告陳清華確有將楊建烟所交付之海洛因樣品交由自身以外之販賣管道,而遭質疑其品質,進而要求楊建烟提高販售的海洛因品質,並直接要「阿國」從源頭買受更高質量之海洛因以增加販售意願,全未見有「推辭不掉」的困難與勉強,亦堪認被告陳清華前揭辯稱屢屢拒絕楊建烟而推辭不掉云云,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以上堪見被告陳清華確有出資並應允「阿國」及被告楊建烟可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且已就海洛因樣品尋求銷售管道,以上足見被告陳清華就本案毒品海洛因確有出資購買及運輸、推展銷售之行為。
㈡被告陳育閎部分:①就陳育閎是否知情而僅一時幫忙乙節:
⑴依卷內楊建烟使用0000000000號碼與陳清華使用0000000000號碼於102年4月20日13:29:28秒許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記載「B(陳):我跟你講喔..美國我給你拿好了..還有一點..你昨天拿給我的「蓮霧」有嘸..順便拿一箱下來..。A(楊):一箱喔?B:對..順便把美國仔那個拿回來」等情節(見調二卷頁33背面),對照⑵證人即被告楊建烟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譯文所稱「美國」係指美金,「蓮霧」係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96背);⑶證人即被告陳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陳育閎下來拿美金,只說楊建烟交代要拿錢,錢會再還,伊並未跟陳育閎說美金用途,當日陳育閎有另外帶鳳梨酥來,陳育閎走後,伊打開後有看到楊建烟所說的樣品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5),是先不論陳清華所述丟棄藏放在鳳梨酥盒內的海洛因樣品是否屬實(但既然為陳清華所要求交付,依常情不至於一見到即丟棄),被告陳育閎確有為楊建烟運送海洛因樣品並收取美金;⑷又證人楊建烟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102年4月16日有與陳育閎南下高雄市○○路某巷底咖啡廳討論如何銷售海洛因,陳清華坐在伊對面,陳育閎坐隔壁桌,因為伊不想讓陳育閎瞭解太多,陳育閎不知道伊找陳清華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93背-194、院二卷頁5背),證人陳清華亦具結證稱:102年4月6日楊建烟南下高雄咖啡廳有大略談到要伊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當時陳育閎自己坐在隔壁桌,陳育閎不知道他們討論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4背),但對照楊建烟所證稱與陳育閎原係一起經營前揭「順新洗車場」,半年後才改由陳育閎經營迄今2、3三年了,但陳清華到該洗車場4、5次都是找伊,有時候聊天打牌,也有講到海洛因的事情,也常去該洗車場找陳育閎,陳育閎與陳清華之前就有一起打麻將,因此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頁3背、7、10背-11、13),及陳清華所證述伊去中部時,會去陳育閎的洗車場,找人打麻將、泡茶,有到中部的話,就會一起打麻將,因為伊之前在台中有毒品海洛因案件,對此有瞭解,大家一起打麻將還是泡茶的時候有講到,楊建烟拜託伊,楊建烟拜託伊時,陳育閎不在場,在洗車場顧車(問:為何打麻將時陳育閎都在,講到毒品就不在?)伊是說只有楊建烟在那邊的時候,陳育閎有洗車場要顧車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6背-17),可見「順新洗車場」雖名義上為陳育閎所經營,但實際上係楊建烟交誼場所,陳清華到中部也是到該洗車場與楊建烟見面,並會於打麻將閒聊之際談及海洛因銷售事宜,但麻將一般並非二人即可開局,則陳育閎既然參與陳清華打麻將認識,陳清華亦顯然知悉陳育閎所開設洗車場既為楊建烟交誼場所,則其二人間即存在緊密之信任關係,豈會刻意選擇在陳育閎不在場之打麻將機會始商談海洛因銷售事宜,況且在其二人之外的牌腳又能選擇較陳育閎與楊建烟深厚之信賴關係,是認證人楊建烟與陳清華上開有關被告陳育閎不知情之證詞,均屬為迴護陳育閎之詞,不足採信。⑸再者,依卷附陳育閎使用的0000000000號碼於102年4月23日08:
18:07秒許至08:28:16秒許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接獲「阿國」簡訊「叫 阿火 (即楊建烟)打電話給我」及電話「B(阿國):找到嘸?A(陳育閎):有啦..我知道..我知道..喔」後,隨即聯繫楊建烟女友 王羿雯 叫醒楊建烟「阿國」來電之上開情節(見調一卷頁5),對照證人楊建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育閎的0000000000號碼是伊留給「阿國」的,雖然「阿國」有伊電話號碼,但有時候伊回埔里鄉下時會收不到訊號,或是放在車上忘記拿下來,因此伊告訴綽號「阿國」之人,伊人常在洗車場,若找不到伊,可以打去給陳育閎問看看伊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頁5背),並參照上情,在海洛因即將運輸私運入境的緊張階段,「阿國」亦需聯繫陳育閎始可聯絡上楊建烟,陳育閎又聽命楊建烟運輸海洛因並收取現金,在場聽聞與陳清華商談海洛因銷售事宜,足見陳育閎與楊建烟間顯然具有深厚之信任基礎或指揮命從關係,且以楊建烟與陳清華不僅在電話聯繫、見面交談均不避諱陳育閎在場,陳育閎顯可知悉楊建烟與陳清華所談及討論本案之情節,顯非其所辯稱之一時幫忙而已;②被告陳育閎參與拆封分裝海洛因是否為行為分擔?依證人楊建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拆封分裝過程長約三小時,且陳育閎當時已經知道是海洛因,陳育閎先擦地板,把紙鋪好,把夾鏈袋空氣擠出來,並分裝海洛因,並未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頁9、12背-13),是以該批海洛因數量非微,陳育閎在場參與時,已可知悉非僅供一時一地之個人施用,綜合其之前所在場聽聞,顯可認知係供販賣所用的拆封分裝行為,在拆裝過程中不僅未中止更在完工後協助丟棄封裝廢棄物,足見其對於本案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後的販賣行為,係知悉並有意依楊建烟指示分擔行為,上揭辯稱均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此外,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及楊建烟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4、5所示與「阿國」聯繫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編號13、14、15、16、18所示楊建烟所有用以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後予以拆封分裝為面紙盒外包裝之美工刀、膠帶、夾鏈袋、電子秤及行李箱4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楊建烟所有與陳清華、「阿國」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編號7所示租屋處鑰匙;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陳育閎書寫陳清華電話號碼之記事紙條、編號4所示拆封海洛因剩餘廢棄物;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陳清華所有用以與楊建烟、陳育閎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扣案可證,②上開扣案海洛因,包含海洛因磚14塊及粉末檢品2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4塊海洛因磚,純度82.71%,驗餘淨重4897.31公克;26包粉末檢品,純度82.71%,驗餘淨重5887.1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調二卷頁67),是認被告楊建烟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三人間復有前揭通訊往來、見面會談及金錢交付之行為,又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處以重刑。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自國外販入毒品後,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再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況且被告楊建烟業於本院移審接押詢問意見時,供承估計以每塊海洛因磚賺取15萬元利潤(見本院卷一頁38),被告陳清華復有上揭以楊建烟所提供海洛因樣本推展銷售管道,被告陳育閎則與被告楊建烟具有上開隨命聽從行為分擔之關係,其三人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並被量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自泰國販入海洛因,並運輸及私運入境,準備伺機販賣,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業已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③至於三次搭機入境以行李夾帶私運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外籍人士,是否係同一人且知悉所夾帶交付被告楊建烟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內記載由「『阿國』在泰國物色無前科、背景良好之歐洲地區白色膚色男子為掩飾,準備夾帶數量龐大之海洛因來臺」等詞,然既稱「物色」即意指非整體不法計畫內之既定人物,且未表明所「物色」之外籍男子所知悉其犯行之情節及程度或達成如何之犯意聯絡,又未查獲任一私運運輸入境之外籍人士,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單以最後一次收受被告楊建烟交付8萬美金之事實,尚難遽認三次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外籍人士係同一人且知悉夾帶海洛因入境。④另外,檢察官聲請本院勘驗0000000000號碼與00000000000000於102年4月18日通訊監察錄音,並比較勘驗102年4月20日14:45:28秒許,被告陳育閎與被告陳清華之通訊監察錄音,以確認上開使用0000000000號通話之人係被告陳育閎(見本院卷二頁20背),被告陳育閎選任辯護人就此則請求就該錄音內容聲請與被告陳育閎之聲音送聲紋比對(見本院卷二頁21),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為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上揭證據調查並無必要;另被告陳育閎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供對被告陳育閎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16日下午3時至5時間實施通訊監察的通話記錄及其通話時間,用以證明若被告陳育閎有參與被告楊建烟與陳清華間運輸或販賣毒品之重要事情時,豈會自己忙於做其他調度自己經營的洗車廠洗車事宜(見本院卷二頁24),本院認該證據調查與上揭認定不生影響,是無必要依其聲請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二:①核被告楊建烟持有上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②核被告楊建烟持有上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非法持有子彈罪。③被告楊建烟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之。
㈡犯罪事實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建烟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犯罪事實四: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②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布」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故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人,其客觀上所表現之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布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然如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意旨為基於營利之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發賣之情形,為符公平,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輕罪,而應成立販賣罪之闡釋,亦隱有上開意圖營利販入之情形,非僅止於單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而已達於販賣階段,應視個案具體情況,依販賣罪之既、未遂相關規定論處之意,尚無扞格。是以意圖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尚未賣出者,僅成立販賣未遂罪。③是核被告楊建烟、陳清華、陳育閎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自泰國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由不知情外籍人士搭機來台行李夾帶方式,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入境之行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三人及「阿國」均係意圖販賣以營利,自泰國販入價值約1800餘萬元之高純度海洛因磚,分成三次由外籍人士以行李夾帶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是各該數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運輸或走私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接續進行,認屬接續犯,各予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⑶又共同正犯各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楊建烟、陳清華與陳育閎及「阿國」等4人就上開犯行,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外籍人士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入境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為間接正犯。④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項罪名,應依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按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院22年上字第734號、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應從一重論以運輸既遂罪,此亦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所採相同見解,然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既未經廢止或停止援用,且意旨亦屬明確,自不能以判例作成時所採「意圖營利而販入即屬販賣既遂」之見解已然變更而不予採用,是認公訴檢察官就此所為主張尚有誤會。至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是否違背判例而適用法律違誤,係應考量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效果而決定是否應為其他救濟之問題,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⑤起訴書雖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且為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予以闡述,自業已為起訴所及,本院自應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建烟就上開所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三罪,行為各別,犯意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楊建烟部分:①其有事實欄⒈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各罪之法定刑,及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②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③至於其意圖營利而著手販入海洛因,固未及賣出,為未遂犯,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例所揭示「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規定)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之意旨,本院衡諸其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達10784.6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784.46公克,空包裝總重488.58公克),純度高達82.71%(純質淨重合計8919.98公克),且係有計畫性的銷售販賣管道,對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善良風氣已然造成危害風險,其犯罪情節非輕,爰不宜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④至於被告楊建烟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所聲請調查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部分,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9日雄檢 瑞冬 102偵10447字第98481號函覆本院稱「偵查單位經卷查本案於偵查期間由通訊監察中,即查知楊建烟與綽號『阿國』男子共同密謀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並非因楊建烟自白而查知綽號『阿國』男子」等詞,並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0月1日調南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頁215-216),被告楊建烟就此亦無爭執,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證據並未顯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表示事先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楊建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檢察官並未有同意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42-143),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清華部分: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本院衡酌其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達10784.6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784.46公克,空包裝總重488.58公克),純度高達82.71%(純質淨重合計8919.98公克),且係有計畫性的銷售販賣管道,對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善良風氣已然造成危害風險,其犯罪情節非輕,爰不宜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育閎部分:①其有事實欄⒉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僅得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就該罪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②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本院衡酌其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達10784.6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784.46公克,空包裝總重488.58公克),純度高達82.71%(純質淨重合計8919.98公克),且係有計畫性的銷售販賣管道,對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善良風氣已然造成危害風險,其犯罪情節非輕,爰不宜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⒈被告楊建烟①明知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為
政府所強力取締之違禁品,仍持有期間達3年有餘,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並對他人生命安全構成任意性威脅,惟念及其持有期間並未見有以之犯罪或加害他人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②無視毒品戕害身心之重大危害,且為政府向來所嚴格查緝,竟仍因受贈持有「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110.46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有違抗法紀之實際表徵,更潛藏對社會治安的不確定危害因素,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見有外流以加深戕害身陷毒癮之國民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③為牟取個人不法暴利,竟不顧海洛因對國家所建構在每一國民健康體能的基礎侵蝕流失,會驅使毒癮病犯以金錢換取毒品,其結果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頭,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私利付出龐大代價,是以其責任為基礎,衡酌其上揭私運運輸入境販賣未遂之海洛因數量至鉅,純度亦高,若非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危害甚鉅,惟念及犯後尚知其行為之錯誤與個人之私心所害全體國家社會之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至於被告楊建烟就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被告楊建烟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在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予以減輕其刑,該規定係屬分則減輕事由,且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有適用,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亦已因該減刑規定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院前揭科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附此敘明。④其所犯上開三罪所受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10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參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陳清華、陳育閎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係國家嚴加取締之重大危害身心健康之毒物,竟不顧國家法治及社會生活之安全,但求個人不法私利,私運運輸入境販賣未遂之海洛因數量至鉅,純度亦高,幸遭及時查獲,否則流入市面,危害甚鉅,兼以其個人責任為基礎,衡量其就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與行為不同,犯後未見悔意,且受限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以下之刑,且其二人犯行尚無需為剝奪生命之死刑宣告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各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⒊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楊建烟上開所犯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與被告陳清華、陳育閎上開刑度之外依法審酌是否併科罰金,惟本院認為被告三人上開所為私運運輸入境伺機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被告三人就此所為重大財產支出,以受上開刑度制裁尚屬適當,被告楊建烟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見有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是以有期徒刑之制裁為已足,均無另外併科罰金之必要,而被告楊建烟自為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調偵查,檢察官上揭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㈡沒收之審酌:
⒈就被告楊建烟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2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該罪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因鑑驗經試射擊發之彈殼2顆,其結構已不完整,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③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品,雖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有用以裝載前揭槍彈(見本院卷二頁120),然係與系爭槍彈同為被告楊建烟持有,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建烟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確各含上揭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②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包裝,無論依何種方式與其內毒品分離以送鑑驗,其包裝袋均應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在該罪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③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耗費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被告楊建烟、陳清華、陳育閎所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①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同此意旨)。②依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同此意旨)。⑵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此意旨)。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於主文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同此意旨)。⑷準此,毒品之外包裝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並未見有採用任何毒品與包裝袋分離之技法,是衡情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⑹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共33包,經鑑定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耗費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③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該條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
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同此意旨),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時,仍有連帶追徵之問題。⑵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18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楊建烟所有用以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後與被告陳育閎共同拆封分裝為面紙盒外包裝之物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封裝1包亦係被告陳育閎於拆裝海洛因後所持有之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之剩餘廢棄物,業據被告楊建烟與陳育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頁12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及如附表三編號5、6及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均係被告楊建烟、陳清華相互聯繫或與「阿國」通話所使用之設備,業據被告楊建烟及陳清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頁120、121),雖其中僅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SIM卡為被告陳清華名義申設使用,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係動產,且經被告楊建烟、陳清華取得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拘泥於申請人名義,應認係被告楊建烟、陳清華所有而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⑷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秤係被告楊建烟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伺機販賣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鑰匙,則係被告楊建烟更換前揭租屋處之房鎖,且以該租屋處為本案拆封分裝以伺機販賣海洛因之地點,更換房鎖有防閑功能,均經被告楊建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頁120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字條,則係被告楊建烟書寫後交予被告陳育閎用以與被告陳清華聯絡記事所用,業據被告陳育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頁120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⑸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三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楊建烟、陳清華與陳育閎所有供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一卷頁3-5),其中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育閎所申設使用之門號(見本院卷一頁85),均屬特定之物(該手機雖不知其廠牌,然既指案發時搭配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所使用之手機,已屬特定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被告三人即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④至於「阿國」雖係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三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⑤其餘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經被告楊建烟供稱係其所有車輛,且係供接收該上揭四只行李箱並前往租屋處為拆封分裝海洛因以伺機販賣,然該載送僅屬交通工具的載運功能之一般性使用,並不具有遂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獨專性,是該汽車既非專供事實欄所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65條、第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一: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至18時
40分許,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路○○○○○號所查扣之物(見調一卷頁52-57)┌──┬────────────┬─────┬───────┬─────────┐│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用途│是否宣告沒收│├──┼────────────┼─────┼───────┼─────────┤│1│海洛因33包(淨重達10784.│楊建烟│伺機販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78│││第18條第1項前│││4.46公克,空包裝總重488.│││段規定,宣告沒收銷│││58公克,純度達82.71%,│││燬之│││純質淨重合計8919.98公克││││││,含調一卷頁55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4之海││││││洛因磚14塊、編號15至31之││││││海洛因17包、編號32之海洛││││││因樣品4袋及編號37之海洛││││││因樣品5個)││││├──┼────────────┼─────┼───────┼─────────┤│2│甲基安非他命5包(各含│楊建烟│非法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第18條第1項前段規│││147.886公克)│││定,宣告沒收銷燬之│├──┼────────────┼─────┼───────┼─────────┤│3│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告沒收│││SIM卡)NOKIA手機1支││││├──┼────────────┼─────┼───────┼─────────┤│4│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楊建烟│與販毒集團成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門號0000000000SIM卡)│( 蔣宗潔 )│綽號「阿國」聯│第19條第1項之│││NOKIA手機1支││絡之用│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5│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楊建烟│與販毒集團成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0000000000SIM卡)│( 吳振玄 )│綽號「阿國」聯│第19條第1項之│││SAMSUNG手機1支││絡之用│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6│序號00000000000000│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SAMSUNG黑色手機1支│││告沒收│├──┼────────────┼─────┼───────┼─────────┤│7│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烏拉-泰││告沒收│││NOKIA香檳色手機1支│國籍)│││├──┼────────────┼─────┼───────┼─────────┤│8│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號0000000000號SIM卡)│( 楊志忠 )││告沒收│││SAMSUNG黑色手機1支││││├──┼────────────┼─────┼───────┼─────────┤│9│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谷英妹 )││告沒收│││NOKIA黑色手機1支││││├──┼────────────┼─────┼───────┼─────────┤│10│序號00000000000000(含│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號0000000000號SIM卡)│( 洪偲芸 )││告沒收│││SAMSUNG黑色手機1支││││├──┼────────────┼─────┼───────┼─────────┤│11│MEIDHEX:A0000000F3252F│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HOANG││告沒收│││卡)NOKIA黑色手機1支│VANDUNG)│││├──┼────────────┼─────┼───────┼─────────┤│12│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范耀隆 )││告沒收│││NOKIA黑色手機1支││││├──┼────────────┼─────┼───────┼─────────┤│13│包裝海洛因毒品美工刀及膠│楊建烟│用以拆封包裝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帶1組││洛因,伺機販賣│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14│包裝海洛因毒品面紙盒外包││││││裝1包││││├──┼────────────┤├───────┼─────────┤│15│夾鏈袋1包││用以分裝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伺機販賣│第19條第1項之││16│電子秤1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17│房屋租賃契約1份││陳育閎承租套房│非供犯罪所用,不予│││││之契約書│宣告沒收│├──┼────────────┤├───────┼─────────┤│18│行李箱4個││用以裝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便私運運輸入│第19條第1項之│││││境│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2年4月23日17時許至18時許,逕
行搜索臺中市○○區○○路○○○○○號所查扣之物(見調一卷頁58-60)┌──┬────────────┬─────┬───────┬─────────┐│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用途│是否宣告沒收│├──┼────────────┼─────┼───────┼─────────┤│1│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楊建烟│非法持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槍枝管制編號│││第1款之規定,宣告│││0000000000)│││沒收│├──┼────────────┤├───────┤││2│非制式子彈3顆││非法持有││├──┼────────────┤├───────┼─────────┤│3│非制式子彈彈殼2顆││扣案非制式子彈│已失結構完整之殺傷│││││2顆經查獲後試│力,不予宣告沒收│││││射所剩餘││├──┼────────────┤├───────┼─────────┤│4│黑色行李袋1個││裝載上揭槍彈│非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5│襪子1個││裝載手槍││├──┼────────────┤├───────┤││6│手套(白色)1個││裝載子彈││└──┴────────────┴─────┴───────┴─────────┘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2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至16時40
分許,附帶搜索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查扣之物(見調一卷頁44-47)┌──┬────────────┬─────┬───────┬─────────┐│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用途│是否宣告沒收││││(如為手機││││││,則括弧內││││││為SIM卡││││││申設名義人││││││,以下附表││││││皆同)│││├──┼────────────┼─────┼───────┼─────────┤│1│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楊建烟)││告沒收│││NOKIA手機1支││││││││││├──┼────────────┼─────┼───────┼─────────┤│2│序號Z000000000BCEA(含門│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號0000000000號SIM卡)│( 楊琇夙 )││告沒收│││SAMSUNG手機1支││││││││││├──┼────────────┼─────┼───────┼─────────┤│3│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雷靜吉 )││告沒收│││HUAWEI手機1支││││││││││├──┼────────────┼─────┼───────┼─────────┤│4│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楊建烟│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黃文慣 )││告沒收│││SAMSUNG手機1支││││├──┼────────────┼─────┼───────┼─────────┤│5│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楊建烟│與陳清華聯絡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0000000000號SIM卡)│( 賴永琦 )│用│第19條第1項之│││NOKIA手機1支│││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6│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楊建烟│與販毒集團成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楊志忠)│綽號「阿國」聯│第19條第1項之│││NOKIA手機1支││絡之用│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7│租屋處鑰匙1支│楊建烟│自行更換門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鑰匙│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8│美金百元鈔63張│楊建烟│支付8萬美金│係被告楊建烟個人私│├──┼────────────┤│後所剩餘現鈔│有財產,非供本案犯││9│美金五拾元鈔1張│││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2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至16時40
分許,附帶搜索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查扣之物(見調一卷頁48-51)┌──┬────────────┬─────┬───────┬─────────┐│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用途│是否宣告沒收│├──┼────────────┼─────┼───────┼─────────┤│1│錢包1個│陳育閎│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新臺幣千元紙鈔22張││個人私用│被告陳育閎私人財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3│寫有「0000000000高」紙條││與陳清華聯絡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張││用│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4│拆解海洛因封裝後剩餘廢棄││浸濕後準備丟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1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附表五: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2年4月23日22時3分許至22時45
分許,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路○○○○號2樓所查扣之物(見調一卷頁36-39)┌──┬────────────┬─────┬───────┬─────────┐│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用途│是否宣告沒收│├──┼────────────┼─────┼───────┼─────────┤│1│序號DQGHP51EDTD2(含門號│陳清華│與楊建烟、陳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0000000號SIM卡)│(陳清華)│閎聯絡之用│第19條第1項之│││IPHONE手機1支│││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2│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陳清華│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號0000000000號SIM卡)│( 范惠玲 )││告沒收│││SAMSUNG手機1支││││││││││├──┼────────────┼─────┼───────┼─────────┤│3│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陳清華│與楊建烟聯絡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 陳敬明 )│用│第19條第1項之│││機1支│││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4│新臺幣千元鈔100張│陳清華│個人私用│被告陳清華個人私有││││││財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5│便條紙2張││非供本案犯罪所│與本案無關,不予宣│││││用│告沒收│└──┴────────────┴─────┴───────┴─────────┘
附表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2年4月23日23時許至23時10分
許,逕行搜索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車輛所查扣之物(見調一卷頁40-42)┌──┬────────────┬─────┬───────┬─────────┐│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用途│是否宣告沒收│├──┼────────────┼─────┼───────┼─────────┤│1│蘇活記事本1冊│陳清華│非供本案犯罪所│與本案無關,不予宣│││││用│告沒收│└──┴────────────┴─────┴───────┴─────────┘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