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當時 黃振祐 係騎車沿崇德六路由松和街往昌平路方向至該路口)」、「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上揭車禍肇事之事實」,應分別補充為「(當時黃振祐係騎車沿崇德六路由松和街往昌平路方向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上揭車禍肇事之事實,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許月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警方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黃振祐所受之傷勢及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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