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被告楊建烟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陳育閎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被告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47、19194號),前經本院審判長即受命法官處分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華、楊建烟、陳育閎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判長即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處分羈押。
二、茲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表示希望能交保候傳,惟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被告三人前開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8919.98公克,價值甚鉅,且經檢察官提出被告通聯紀錄,顯示非一時一地而係有計畫與管道的販賣毒品行為,且因毒品被查扣而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現又面臨本案可能執行如為有罪判決之重罪刑罰,以被告與在國外之人員有所聯繫之狀況,尚難認無潛逃出境之危險,此種危險尚不能以具保替代保全,是仍認有保全被告三人,使案件易於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與維持法秩序之實益,是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