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5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83萬8,155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僅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難認相對人所稱之系爭本票確實存在,且為其所執有。縱伊確曾簽發系爭本票欲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亦未同意或交付任何款項予伊。況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時,不曾向伊提示及催討,此有第三人 陳錦梅 可出庭佐證,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當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上所蓋「本件已到院提出本票原本,核後以影本附卷」之印文,足徵相對人業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核,故抗告人所稱原審僅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遽認系爭本票確實存在,且為相對人執有等語,即無足採。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既已載明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置理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抗告人自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舉第三人陳錦梅為證,惟縱陳錦梅未親眼見到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情屬實,亦無從據以推得相對人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抗告人就此之舉證,尚有不足。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同意或交付任何款項予伊乙節,則屬其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得否成立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