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與甲○○(另行審結)及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
2日上午9時許,由甲○○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蕃薯里安子內9-6號「景新製藥廠」工地,竊取工地內 曾坤祥 所有之碳纖維材料7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共同離去,並由甲○○將贓物予以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坤祥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及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供述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竊盜,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共同被告甲○○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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