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99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乙○○雖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惟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為使被告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乙○○、甲○○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件起訴部分與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係6,543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匯款賠償被害人甲○○6,543元,此有本股書記官電詢被害人甲○○無誤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