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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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春南 於民國82年5月間,與福建省平潭縣勞務公司簽訂招收大陸漁工契約,由勞務公司將原告派至安慶豐號船上從事漁業捕撈作業。詎船長王春南竟未將漁船開往海南島捕魚作業區,而開往香港,船長王春南並命原告等改為運送走私貨臺灣檳榔,於載送至臺灣淡水碼頭時為警所查獲。船上人員連同原告在內均被押到岸上訊問,原告甚被押至監獄長達11個月,警員並多次對原告人身摧殘,導致原告精神恍惚,並因水土不服,飲食不正常,引發水腫疾病伴有胃腸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但因延誤就醫,終成殘疾。原告被遣返大陸後即一直臥病在床,支出醫療費人民幣2萬6,400元,迄今已10年餘均未見好轉。被告之辦案人員於行使公權力過程,明顯濫用職權,歧視並虐待大陸漁工,故意多次審訊,非法拘禁原告長達11個月,並將漁船負責人釋放,而留下原告作代罪羔羊,致使原告身心備受摧殘,直接導致疾病發生,終至癱瘓在床,且數年來因家庭缺乏主要勞力,家庭成員生活無著,經濟甚為困苦等語。為此,依國家賠償法實施細則及相關法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協定成立時,應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暨義務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收回證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並未於起訴前以書面向義務機關為請求,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6日北縣警法字第0980075852號復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