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7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代理人丙○○相對人震達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震達資訊工程有限公司、甲○○及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裁定,前依本院94年裁全字第962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五年期債票,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鈞院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3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行使權利卷宗,乃對相對人「 蔡瑞興 」為之,核與假扣押裁定卷之相對人「丁○○」不符,亦未合於戶籍資料之記載,前開行使權利顯非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丁○○,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