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寗孟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0九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二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寗孟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更正為「周寗孟鵬」、「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寗孟鵬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出售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及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出售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等追償無門,及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報酬新臺幣八千元,其尚未取得款項,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因非屬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