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因該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8月21日採尿前│97年12月8日或9日│││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03號、98年度│字第2003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毒偵字第25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485│98年度審易字第485││││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4月10日│98年4月10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485│98年度審易字第485││││號│號││判決├──┼─────────┼─────────┤││確定│98年5月4日│98年5月4日│││日期│││├───┴──┼─────────┼─────────┤│執行案號│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25號│第2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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