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勝
楊梁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62號、第8997號、第1236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及鐵剪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梁靜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及鐵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及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凱勝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梁靜怡,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文街口時(起訴書漏載華山路),見金協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其員工 郭義亮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楊凱勝與楊梁靜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梁靜怡把風,楊凱勝則持客觀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鐵撬各1支(未扣案),先以十字起子鬆脫上開大貨車車上2個電瓶之固定螺絲後,再以鐵撬翹起而竊取電瓶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楊凱勝與楊梁靜怡共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上開電瓶2個至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高坪15路550號) 黃麗美 經營之「炳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電瓶2個變賣予不知情之黃麗美而得款1,656元,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郭義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62號)】。
二、楊凱勝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凱勝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梁靜怡,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宋韋霆 (起訴書誤載為 宋偉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楊勝凱 與楊梁靜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梁靜怡把風,楊凱勝則徒手拆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4,200元),得手後出售予某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後花用殆盡。
(二)楊凱勝於104年3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梁靜怡,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溪洲一路34巷5號),見 蘇州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楊凱勝與楊梁靜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勝把風,楊梁靜怡則持客觀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剪各1支,先以鐵鉗鬆脫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電瓶之固定螺絲後,再以鐵剪剪斷連接電瓶之電線而竊取電瓶1個得手,楊凱勝與楊梁靜怡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電瓶1個至高雄市○○區○○○段○○○○號 鄭蔆磬 經營之「鳳林資源回收場」,欲將上開電瓶1個變賣予不知情之鄭蔆磬時,因鄭蔆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失竊之電瓶1個(已發還予蘇州源)及楊梁靜怡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鐵鉗1支、鐵剪1支【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7號、第12367號)】。
三、案經宋韋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卷第84、95頁、104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卷第9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韋霆、證人即被害人蘇州源、郭義亮、證人鄭蔆磬、 徐鴻偉 、黃麗美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高市 警林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頁、高市港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7頁、19頁、104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炳煌資源回收場相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及切結書、機車出租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2張及監視影像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17頁、19至21頁、33至38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28至36頁、40頁、高市港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3頁、104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凱勝於事實一行竊時所持用之十字起子及鐵撬,及被告楊梁靜怡於事實二
(二)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鉗及鐵剪等工具,分別用以鬆脫螺絲、撬起車用電瓶及剪斷電線,足見其質地堅硬,該等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於事實一、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於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就事實
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所各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楊凱勝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二(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凱勝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因認事實一部分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楊凱勝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本案事實一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22日,係於該案入監執行前所犯,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事實二(二)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蘇州源領回,被害人蘇州源之損失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開情狀後,除被告楊凱勝所犯事實二(二)部分外,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分別就被告楊凱勝所犯事實一、二(一)部分及被告楊梁靜怡所犯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鉗及鐵剪各1支,為被告楊梁靜怡所有持以犯本件事實二(二)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梁靜怡陳明在卷(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 楊凱聖 、楊梁靜怡所犯事實二(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及鐵撬1支,雖均係供本件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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