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卿前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5月26日,至嘉義縣○○鎮○○里○○段○○○○○○○○○○號土地旁 蔡長庭 所管理之非供人居住工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將配置於前揭工寮為蔡長庭所管領之電纜線剪下,竊得長約10公尺之電纜線2條(10.5公尺、10.6公尺;總重量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嗣經警查獲,扣得上開電纜線2條(業已發還蔡長庭)、上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
二、案經蔡長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文卿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至
25、31至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5、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庭警詢時指訴及審判中結證(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9至11頁),復有十字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貼磁磚師傅及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