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與另案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星際網咖」前,見游○○(00年0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離去,並以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101年6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經游○○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大門停車場內發現其上開腳踏車後,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9頁),核與被害人即少年游○○於警詢中指訴其腳踏車在前揭「星際網咖」前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1份、照片3張、被害人游○○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紙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9-11頁、第13-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游○○所有腳踏車遭竊時,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觀之被害人游○○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甚明,惟依警卷第16頁所附本件被告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尚無從得悉其所有人之實際年齡,且其所竊取之地點,據被害人游○○陳稱係在「星際網咖」前遭竊等情,有被害人游○○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非在學校附近,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竊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害人游○○之實際年紀,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僅因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供己代步,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