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 張偉賜 訴訟代理人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5527號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張○○、張○○及張○○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70分之1)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94地號土地),惟原告亦因繼承其父張○○於系爭9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0分之1而成為系爭994地號土地共有人,然系爭95527號執行事件僅執行張○○、張○○及張○○應有部分,並未執行原告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嗣又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辯稱原告與張○○未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土地,惟事實上原告及張○○已依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1月13日前申購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79號土地),而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1號房屋)亦包含在申購內容內,由張○○代表於103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預繳土地價款,惟未獲被告同意,並告知須等待審核期6個月,且原告系爭8-1號房屋依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規定,得於104年1月13日前以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申購土地,被告卻未儘早通知原告依該條之優惠條件,以低價申購土地,致原告與兄弟姐妹於不知前開優惠條件,而於90年申請承租系爭1279地號土地,惟因租金過高而未訂約。原告當時已提出原告祖父 張知母 於35年設籍於系爭8-1號房屋之門牌證明予被告,是被告早已知悉系爭8-1號房屋符合上開規定,卻不及早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優惠條件申購系爭1279地號土地,仍於94年聲請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568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未對系爭1279地號土地上之其他無權占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係原告先父張○○,被告為何能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全部,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無權占用情事,被告之債權不成立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張○○等5人所有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鎮○街○○○○○○○號)未與被告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即占有系爭1279地號土地迄今,顯屬無權占用甚明,被告前於94年9月6日對原告及張○○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1279地號土地(現分割為1279-7、1279-8地號土地),積欠自79年5月起至94年8月之使用補償金67萬5404元本息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除訴外人張○○、張○○外,其餘4人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未於20日之不變期日內聲明異議而確定。
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518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再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95527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994地號土地僅受償15,742元,原告與訴外人張○○、張○○、張○○4人對被告尚負有連帶債務,嗣被告知悉原告尚有系爭房屋,遂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始聲請強制執行,相關程序均屬合法,原告是否得申購系爭1279號土地與先前因無權占用系爭1279號土地而對被告負有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義務係屬二事,不因其有申購系爭1279地號土地資格而改變其因無權占用依法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之義務。
㈡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
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原告對於被告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經被告查調90年間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申請承租系爭1279號
土地之資料,原告等人於申請承租系爭1279號土地時,確有提出該門牌證明書正本。惟該門牌證明書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依通知辦理訂約,遂依申租相關規定通知註銷原告等人之申租案並檢還申租資料予原告等人在案。然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承購案件須待直接使用人檢證「申請讓售」,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於90年間共同申請承租起至103年12月19日(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本法條申請讓售之日)期間內,被告未曾受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本法條送件「申請讓售」。是原告等人未依本法條申請讓售系爭1279號土地,被告無從發起審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1279號土地是否符合讓售規定,更無原告所稱被告已達早知悉房屋係屬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情事。
㈣被告曾多次發函通知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張○○相關法條規定
並告知申購期限,請其儘速申請讓售,惟原告未會同其他共有人依法向被告申請讓售,即逕主張於讓售期限前未申請讓售即無不當得利之虞,進而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存在。被告礙難認同原告主張,乃以原告及其他無權占用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㈤張○○曾於104年1月1日代理原告,以欲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陳請被告同意完成申購程序後再執行拍賣云云,惟經被告查明原告並未於104年1月13日前依本法條規定申請讓售,遂以104年1月28日台財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被告並無停止或撤回執行系爭房屋之理由,原告稱被告不顧法律及其他問題急於收取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及其父張○○,然張○○於91年6月24日死亡,而原告為張○○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是原告原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又因繼承取得張○○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是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已屬於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得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㈥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04年7月20日實行分配
,原告受償66萬7745元,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實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原告之父張○○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嗣張○○於91年6月24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張○○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房屋全部即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於94年間以原告、張○○、張○○、張○○、張○○、
張○○等6人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1279地號土地,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7萬5404元,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540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因原告及張○○、張○○、張○○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94年11月9日確定。
㈢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張○○、
張○○、張○○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5187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0年7月19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張○○、張○○共有之系爭9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270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55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僅受償15,742元。
㈣被告再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18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4年3月5日由訴外人陳○○以67萬6999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29日製作分配表,於104年7月20日實行分配,被告再受償66萬7745元(其中12,520元為執行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次按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80年7月9日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有最高法院所著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屋業於104年3月5日由陳○
○以67萬6999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1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4年6月29日製作分配表,於104年7月20日實行分配,被告因而分配受償66萬774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已依規定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13日間
申購系爭127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8-1號房屋,並由張○○代表於103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預繳土地價款,惟未獲被告同意,並告知須等待審核期6個月,且系爭8-1號房屋依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規定,得於104年1月13日前以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申購土地,被告卻未儘早通知原告依該條之優惠條件,以低價申購土地,致原告與兄弟姐妹於不知前開優惠條件,僅於90年間申請承租系爭1279地號土地,惟又因租金過高而未訂約,原告當時已提出其祖父張知母於35年設籍於系爭8-1號房屋之門牌證明予被告,是被告早已知悉系爭8-1號房屋符合上開規定,卻不即早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優惠條件申購土地,仍於94年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行政上顯有缺失,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無權占用情事,被告之債權不成立云云。然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張○○等人無權占用系爭1279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張○○等人連帶給付被告67萬5404元,原告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94年度促字第56841號支付命令事件核閱無訛,是原告對被告即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且該債務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稽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主張債權不成立。另被告在原告申請承購系爭1279地號土地前,並無通知被告申購土地之義務,且原告是否符合申購資格得申購系爭1279地號土地與其在未取得對系爭1279地號土地正當使用權源之前即屬無權占用而對被告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係屬二事,不因其有申購資格而影響其應依系爭支付命令給付被告使用補償金之義務。原告之上開主張經核皆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違,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