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 丁仙娥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 劉芳伶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一同至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天祥民宿旅館同房過夜(下稱被告系爭行為)。查被告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由原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丙○○有向民宿業者訂房及前往附近超商消費,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同宿一房。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丙○○當日一同出遊,然現今社會人與人間交往頻繁,不能因此論斷雙方已有男女情愫存在。又被告與丙○○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不正當交往之情形,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爰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於83年12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持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認識丙○○時,已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30、107頁)。
㈢被告102年10月30日於南投縣清境風景區旅遊(本院卷第107頁)。
㈣丙○○於102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至南投清境
天祥民宿,於102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所有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107、108、120頁)。
㈤原告提出之房間一角照片及被告與綿羊合照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69、75、76、77、82、117頁)係被告之FB臉書動態。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又是否情節重大?
(二)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是否情節重大?
1.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丙○○於102年10月29日一同至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天祥民宿旅館二人同處一室過夜乙情,業據其提出丙○○與被告連絡、丙○○向甲0000000訂房之通聯記錄、訂房匯款資料、超商購物之發票影本、超商門市位置地圖、被告臉書動態與超商所購物品相同之照片、被告臉書動態102年10月30日於清境農場參觀綿羊秀之照片(本院卷第13、15、16、17、69、75至77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於102年10月22日開車搭載其大嫂及友人一同前往墾丁遊玩,拍攝如原告提出附件一之相片(本院卷第69頁),惟當日拍攝完相片後被告並未立即上傳臉書,而係於一週後整理完相片始上傳臉書動態,故102年10月29日係上傳時間,而非相片拍攝時間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102年10月29日伊是與乙○○到甲0000000,這件事情是乙○○提議要去的,旅館是伊訂的,旅館的費用是伊支付。基於朋友的邀約,伊知道伊不該去。當天有在一個房間睡覺,該房間有二個床舖,訂房的時候不知道房間有二張床,只有同房聊天,然後各自回床睡覺,是分開各自一個床睡覺,沒有作身體的接觸,沒有通姦之行為。後來有到綿羊秀走走,伊只有幫乙○○照相,沒有一起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過節,自不可能為單純安慰原告,甘冒偽證罪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佐以證人丙○○行動電話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消費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在FB網頁上所鋪房間一角照片(本院卷第69頁)及在清境農場綿羊秀地點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可徵被告與原告配偶丙○○一同出遊至清境農場且同住一房過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在網路FB社群網頁照片非當日在清境農場拍攝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已成年,且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30、107頁),理應恪守男女分際,與異性之接觸不得逾矩,應知不得單獨與有配偶之人共處一室過夜,況依被告與丙○○兩人之經濟能力並無同住一房之需要,被告願與丙○○同住一房,實已達互有感情之不正常男女關係。縱係各睡一張床,惟獨處一室過夜顯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渠等相處模式顯已超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雖抗辯自身個性活潑,與丙○○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不正當交往之情形云云,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天祥民宿房間發生通姦之行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丙○○訂購民宿之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及於清境農場超商購物之發票不能證明被告有與丙○○為通姦之行為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兩人當日並未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雖與丙○○一同出遊,並於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天祥民宿旅館過夜,二人雖同處一室,縱使被告與訴外人丙○○關係曖昧,亦難謂被告有與丙○○有發生性行為畫上等號,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與丙○○在房間發生性行為云云,自難遽採。
(二)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之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與丙○○共處一室過夜,已如前述,其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與訴外人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自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查無被告曾於102年10月29日與丙○○發生性行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面臨遭配偶丙○○背叛之打擊、擔心婚姻破碎等壓力,夫妻間亦因此問題爭執不斷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丙○○於83年12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持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9頁),顯見原告因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於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天祥民宿共處一室過夜,破壞婚姻圓滿安全幸福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尚非甚鉅。再參酌原告私立嘉南藥學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並提出畢業證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人事通知單為憑(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100年所得8筆,給付總額829,337元,101年所得7筆,給付總額784,227元,102年所得7筆,給付總額833,969元,名下有汽車2台、投資8筆,財產總額369,010元。及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曾任房屋代銷人員,現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本院卷第31頁)。被告100年所得3筆,給付總額39,502元,101年所得6筆,給付總額78,274元,102年所得5筆,給付總額140,698元,名下有汽車1台、房屋1幢、土地1筆,財產總額1,279,040元,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2頁證物袋),是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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