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聖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洗錢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程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57號被告程聖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聖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天城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易Sir」之人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易Sir」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易Sir」提款卡密碼。嗣「易Sir」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6日12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 廖國松 佯稱:渠係其之親戚,急需借款云云,致廖國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三、案經廖國松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程聖豪固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在網路見到貸款廣告,伊遂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在伊之帳戶內作薪資轉帳證明,伊遂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辦理貸款之用,伊係遭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廖國松遭詐欺後,於前揭時間,將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有大量資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收取帳戶者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資金大量進出情況,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等情並非無預見,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謝奇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