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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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連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1
9號、第1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10時2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由甲○○所管理之己○○○○○龍興門市內,徒手竊取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7
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又於107年1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至上址之己○○○○
○龍興門市內,徒手竊取 玉山 58度C台灣高粱酒1瓶(售價
1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㈢另於107年1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至上址之己○○○○
○龍興門市內,徒手竊取養氣人蔘雞精1瓶(售價7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再於107年1月25日凌晨2時19分至37分許,至上址之己○
○○○○龍興門市內,徒手竊取桂格雙效活靈芝1瓶、養氣人蔘雞精2瓶、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1瓶(售價合計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㈤復於107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見丙○○所有之工具包(內含其所管理之工具1批,下合稱本案工具包及工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前踏墊上方,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隨即徒手竊取工具包及其內之工具1批,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7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㈣超商監視器中拍攝到從貨架上拿取物品的人不是伊,伊只有偷口香糖;事實欄一㈤因伊誤認丙○○之工具包為回收物,伊沒有竊盜故意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24至25頁、第6至7-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所販售之商品之擺放位置照片28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27至32頁)。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己○○○○○龍興門市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間之監視器顯示,被告確有將自貨架拿取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物品,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48至59頁),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0號卷第4至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共8張存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6至9頁)。而上開遭竊之工具包本放置於告訴人丙○○之機車踏墊上方,此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47頁),依該工具包之外觀及放置位置,衡情並無誤為回收物之可能,足證被告所辯,亦屬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次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屢次趁機行竊,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及其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1瓶(售價
175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玉山58度C台灣高粱酒1瓶(售價150元)、於事實欄一㈢於所竊得之養氣人蔘雞精
1瓶(售價75元)、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桂格雙效活靈芝
1瓶、養氣人蔘雞精2瓶、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1瓶(售價合計400元)、於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工具包(內含工具1批),為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甲○○或告訴人丙○○,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宣告刑│沒收│││實│││├──┼───┼───────────┼────────────┤│1│事實欄│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一(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黑角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8度│││一(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C台灣高粱酒壹瓶沒收,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氣人蔘│││一(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雞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算壹日。│,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雙效│││一(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活靈芝壹瓶、養氣人蔘雞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貳瓶、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算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一(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個(內含工具壹批)沒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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