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佳瞳 (原名 洪淑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7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佳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佳瞳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7,000元、8,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7,000元,應執行罰金3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憂鬱症而吃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而發生偷鄰居鞋子的行為,現在已改吃別的藥物,也持續固定回診,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李奇亮 等8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重度憂鬱症併發情緒低落、焦慮及失眠等症狀,有喜悅診所及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見偵字第1794號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罰金刑,並定應執行罰金3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及被告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困擾而衍生犯罪之情狀,所為量刑及定刑並無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鞋子,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此為被害人李奇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其餘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31頁),而被害人李奇亮等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偵卷第9頁背面、第11至17頁),於本院中經通知則未到庭等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五、緩刑之條件:被告自案發時起迄今,因重度憂鬱症併發情緒低落、焦慮及失眠等症狀,持續至喜悅診所精神科就診一節,有喜悅診所
107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於行竊遭人當場發現時,有發呆站立原處之情形,此據證人李奇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可認被告供稱因受上開症狀及服用安眠藥之影響,方導致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乙情,堪信為真實(惟未達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被告目前持續於喜悅診所精神科就診,並穩定回診,此有前開診斷證明可佐,故該診所似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6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瞳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原名洪淑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1794號卷第32頁)、扣案物照片16張(見偵字第1794號卷第35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李奇亮等8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重度憂鬱症併發情緒低落、焦慮及失眠等症狀,有喜悅診所及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見偵字第1794號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八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李奇亮警詢中之供述可稽(見偵字第1794號卷第9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見偵字第1794號卷第25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洪佳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刑書犯罪事實│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㈠│算壹日。│├──┼──────┼────────────────┤│二│如簡易判決處│洪佳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刑書犯罪事實│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㈡│算壹日。│├──┼──────┼────────────────┤│三│如簡易判決處│洪佳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刑書犯罪事實│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算壹日。│├──┼──────┼────────────────┤│四│如簡易判決處│洪佳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刑書犯罪事實│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㈣│算壹日。│├──┼──────┼────────────────┤│五│如簡易判決處│洪佳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刑書犯罪事實│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㈤│算壹日。│├──┼──────┼────────────────┤│六│如簡易判決處│洪佳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刑書犯罪事實│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㈥│算壹日。│├──┼──────┼────────────────┤│七│如簡易判決處│洪佳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刑書犯罪事實│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㈦│算壹日。│├──┼──────┴────────────────┤│八│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告洪佳瞳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2樓,以徒手竊取李奇亮置放在門口鞋櫃上之DAKINE牌深藍色麂皮滑板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㈡於106年11月8日0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
,以徒手竊取 王柏鈞 、 葉天佑 分別置放在門口之SANUK牌布鞋、UDILIFE牌深藍色休閒鞋各1雙(價值共計3,990元)得手,旋即逃逸。
;另於㈢於106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以徒手竊
取 廖雅淇 置放在門口鞋櫃上之PUMA牌黑色涼鞋、愛迪達牌白色休閒鞋、SNAL牌娃娃鞋各1雙(價值共計4,6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㈣於106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以徒手竊取楊
金燕置放在門口鞋櫃上之GP牌紫色拖鞋1雙(價值8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㈤於106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以徒手竊取 李佳芬 置放在門口鞋櫃上之ELLE牌灰色健走鞋、黃色娃娃鞋各1雙(價值共計2,38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㈥於106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以徒手竊
取 紀雲珍 置放在門口鞋櫃上之DRKAO牌粉紅色高跟鞋、HYACINTH牌粉紅色涼鞋各1雙(價值共計2,59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㈦於106年5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9樓,以徒手竊取 蔡汶安 放置在門口鞋櫃上之FITFLOP牌黑色涼鞋1雙(價值3,980元)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佳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李奇亮、王柏鈞、葉天佑、廖雅淇、 楊金燕 、李佳芬、紀雲珍、蔡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