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誤查其他車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刑法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於前案緩刑期滿未及2月(106年5月19日緩刑期滿)即再為本件犯行,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國中畢業,離婚,為工人,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被告李錦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郎自民國106年6月30日22時許起迄23時許止,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內安國小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郎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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