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抗告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駱佳欣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讓與其對臺中市政府領取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32萬7,530元之權利,經臺中地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之民國102年8月22日,以臺中市政府業將上開補償費及其孳息共2,143萬2,409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辦理假扣押提存,對相對人補償完竣,相對人對臺中市政府領取補償費本息之權利已不存在,情事變更為由,為訴之變更及擴張孳息聲明,暨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請求相對人給付伊系爭補償費。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於97年間,另件以相對人、 鐘家蔆 (主參加訴訟之原告)及 黃英傑 (下稱駱佳欣等3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起訴(案列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下稱前事件),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黃英傑未受伊委任,無權代理伊與相對人、鐘家蔆於民國96年12月
7日作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為無效,相對人持系爭調解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該土地經臺中市府公告徵收,且將徵收補償費存入銀行保管專戶等情,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767條所有物返還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抗告人與黃英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抗告人與相對人、鐘家蔆間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無效;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臺中市政府關於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抗告人所有;或相對人應將其對臺中市政府之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讓與抗告人。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抗告人與黃英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抗告人與相對人、鐘家蔆間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
000號調解書無效;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32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案經臺中地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更審前之原審,將上開先位聲明⑶,變更為臺中市政府就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本息應由抗告人領取,且未就備位聲明⑶表示不服,應屬撤回該備位聲明⑶之上訴。原審前審以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確認抗告人與黃英傑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宣告抗告人與相對人、鐘家蔆於96年12月7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暨確認抗告人對臺中市政府有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之領取權存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變更之訴。駱佳欣等3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後,抗告人再將上開先位聲明⑶變更為請求確認抗告人對臺中市政府有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之領取權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確認抗告人與黃英傑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宣告抗告人與相對人、鐘家蔆於96年12月7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確定。乃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其原因事實為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系爭調解無效,相對人移轉登記取得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臺中市政府核發補償費係不當得利等情,核與其在前事件第一審備位聲明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聲明,均為同一。至抗告人請求金額雖增加,惟係加計臺中市政府辦理提存之孳息,難謂不同。前事件第一審判決備位聲明⑶之訴,既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抗告人不服而確定,抗告人再提本件變更之訴,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性質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判決之既判力既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原因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所拘束。查抗告人於前事件第一審備位聲明⑶,係以系爭土地經臺中市府公告徵收,業將徵收補償費存入銀行保管專戶為原因事實,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為原裁定所合法認定。該第一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98年6月11日,有判決可稽(見原審更㈡卷㈠第109頁)。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係於101年8月21日通知臺中市政府: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該院假扣押查封,徵收補償費及孳息為假扣押效力所及,應解繳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嗣經(銀行保管專戶)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於同年9月6日將系爭補償費解送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再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等情,有各該函件及提存通知書足憑(原法院重上卷第52、53、56頁)。可見系爭補償費經執行法院辦理為相對人之提存物,係在前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始發生之事實。乃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補償費為相對人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補償完竣,此項情事變更,非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見原審重上卷第22
9、236頁,原審更㈡卷㈠第172頁、卷㈡第1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究明,逕以本件變更之訴與前事件第一審備位聲明⑶之訴,係同一事件,遽認為前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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