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上訴人 陳姵璉 訴訟代理人 鐘一晟 律師被上訴人 游錦昌 法定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19及其上○○○區○○○路○段○○號14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3528建號17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8日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因伊未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日後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經伊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
2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簡俊陽 合夥向伊經營之錦菖車體有限公司(下稱錦菖公司)買受曳引拖車,並擔任簡俊陽對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伊所負貨款及保證債務均未經清償,且其債權確定時間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任意單方終止該抵押權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0月8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因其未實際借款,日後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經其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1日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語,並自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蓋印文為真正。嗣上訴人於證人簡俊陽作證後,始主張兩造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意,僅約定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云云,惟未說明兩造約定借款60萬元之交付時間、利息、清償期等內容,所言實與常理有違,其主張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意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貨款、票據等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已明白約定擔保範圍,並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自屬有效。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權人兼權利人游錦昌(即被上訴人)」、「債務人兼義務人陳姵璉(即上訴人)」,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借款、貨款、票據等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不包括錦菖公司對上訴人或簡俊陽之債權。至被上訴人所提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係屬簡俊陽對錦菖公司所負購車貸款或修車費債務355萬2,445元,上訴人否認擔任該債務之保證人,自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堪認兩造間目前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迄無債權存在,亦不再向被上訴人借貸,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云云,然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0月8日,其存續期間所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無許上訴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被上訴人亦陳明錦菖公司之債權仍可能轉由其來行使等語,上訴人不得於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單方終止契約。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4所明定。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貨款、票據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債權,兩造間目前無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4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重申不欲與被上訴人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第4、19、218頁、原審卷第33、36至37頁、71頁背面、72頁)。果爾,系爭抵押權目前並無既存債權,倘所擔保之債權所生之契約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縱被上訴人於其後受讓錦菖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似非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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