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四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北市○○○路、農安街口之小吃店,與不詳姓名友人共飲酒類玫瑰紅約二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途經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飲酒,酒後駕車為警攔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已因此事依法繳納罰鍰,如再課以刑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凡儀器均有誤差,以酒測器測得之酒精呼氣濃度數值並不正確;伊於配合做酒測後旋遭警察上手銬帶回警局,不可能發生公共危險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國家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屬行政罰性質,後者則係針對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所科予行為人之制裁,屬刑事刑罰,二者各有不同規範目的,不容混為一談。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舉,同時違反前引法條之規定,縱伊已依法完納行政罰鍰,伊應負之刑事責任未能因此即告免除,被告辯稱再對伊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屬一罪二罰云云,顯係對法律制度之曲解,尚非可採。
(二)又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檢測合格,而該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遭警攔測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尚未逾該酒測器之一年檢定有效期間,被告空言辯稱遭檢測之酒精呼氣濃度數值並不正確云云,亦不足取。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六八毫克,有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遭查獲時,已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多話等情形,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