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

債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雲亮

債務人 郭劉彩雲

上開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