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0三七號
聲明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聲明人丙○○以其係被繼承人之家屬,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請准予備查。惟核聲明人丙○○係乙○○與 吳美蓮 所生之子,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聲明人並無權為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不予准許,其聲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明人丙○○雖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具狀向本院 陳明 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撤回狀在卷可憑,惟因拋棄繼承涉及繼承關係之安定,應屬不得撤回之行為,其撤回之陳明,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秀嬌